《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自然也受限制,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针对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必须先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之当事人进行治疗、法医鉴定等特殊情况的出现,使得1年的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有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办案法官个人的理解不一致,因而便出现了多种起算点。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收到伤残评定日、主张权利日。
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为起算点,理由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受伤之日当事人便知道自己受伤,就能确定伤情。
二、适用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起算点,理由在于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虽不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适用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理由在于《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受害人出院之日即表明伤势已经确定,损失数额也已经确定。
四、适用收到鉴定机构伤残等级评定书之日为起算点,理由在于只有伤残等级出来,当事人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才有依据。
五、适用主张权利日为起算点,理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了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因而应当从受害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综观以上几种目前常用的起算点,各自存在操作上的弊端,事故发生之日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在分担责任方面无法确定;收到责任认定书,但是未经医院治疗,无法确定要求对方赔偿的数额;治疗终结,但是涉及伤残等级的,还是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等级,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残疾赔偿金。以主张权利日为起算点,实践中如何证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
由此,到底以何为起算点,我们只能回到法律规定上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即如果没有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无法向法院主张对责任分担比例,甚至有可能无法确定当事人;受伤治疗没有终结,所受的损失无法确定,这涉及到主张损失额多少的问题;如果治疗终结,造成残疾的,需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残疾伤残等级,才能明确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这也涉及到主张损失额多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而涉及到诉讼时,当事人便要明确受到侵害的程度,受到的损失额是多少,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既涉及到治疗,又涉及到伤残鉴定的,1年诉讼时效应当以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之日为起算点,如果仅涉及到治疗的,1年诉讼时效应当以治疗终结之日为起算点。这样的理解,比较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