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卓某等6人
被告:某县民政局、某县社会福利院
本案受害人潘某与原告卓某等六原告之间是母子女关系。因六原告居一方不便对其母亲潘某照顾,决定将其送往被告某县民政局开设的福利院生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700元费用给福利院形成了口头服务合同,由被告福利院负责照顾潘某的日常生活等。2009年11月21日16时50分,被告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在吃饭时间未见到原告母亲潘某,工作人员便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母亲不见了。受害人潘某走失后,原告方及其亲属朋友,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等,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民政局、福利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1738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利院辩称,原告主张潘秀某是受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潘某走失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法律上没有规定行为人出走,属于伤害结果。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到伤害,因此,原告主张其母亲出走后,进行寻找而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若由被告承担,则变成由被告承担对潘某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潘某在福利院生活,被告只有照顾其生活的义务,没有限制其行动的权力。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服务合同成立,但承担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仍在原告身上,并未因老人入住福利院而转移给福利院,被告福利院对老人承担的只是一般性的生活上给予照顾的义务。老人在晚饭时没有回来,福利院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协助进行寻找,尽到了自已的注意义务。因此福利院不应对老人的走失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福利院收取了原告700元服务费,服务对象潘某从福利院走失后,原告为寻找他们的母亲,在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福利院给原告补偿6000元的费用。因被告福利院不是法人,该款由其主管部门民政局与福利院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法官耐心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县民政局、某县社会福利院因潘某出走向卓某等6人五天内一次性支付8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2、原告寻找母亲费用是否合理合法?被告是否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福利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是在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实践性的口头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母亲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不受他人的干涉。在其作为被告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入福利院后,在获得生活上照顾的同时,应当遵守福利院的有关规定,出入福利院,应当征得福利院的同意。但其在未取得福利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福利院,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的原告,即服务对象的潘某儿女,承担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因老人入住福利院而转移给福利院。由于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对老人在思想上和行动上给予以特别照顾的要求,福利院按照常规进行管理不存在过错。且在晚饭时发现老人没有回来,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协助进行寻找,尽到了自已的注意义务。因此福利院不应对老人的走失,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福利院收取了原告700元服务费,服务对象潘某从福利院走失后,原告为寻找他们的母亲,在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福利院给原告补偿6000元的费用。因被告福利院不是法人,该款由其主管部门民政局与福利院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