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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性为承揽还是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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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顺勇、莫凤强  发布时间:2011-08-10 08:36: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黎明鹏生前是平乐县义洞水库工程管理站的职工,在该单位从事电机维修工作。陈建文是平乐县峡口水电站的投资人,与黎明鹏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开始,陈建文经营的电站遇有发电机故障时都叫黎明鹏自带仪表工具前来修理,报酬100元/次,由陈建文请司机包接包送。2010年4月21日中午,陈建文经营的电站2号机组出现故障,陈建文便叫车去接黎明鹏来修理发电机组,与司机三人一同在黎明鹏家吃过晚饭后,便前往陈建文的电站修理发电机组。到达电站后,由于电站前面有一条水渠,陈建文下车后先回到机房换鞋子,司机去办其他事,黎明鹏在过渠道的过程中不幸落水身亡。处理完黎明鹏的后事后,其家属为赔偿事宜与陈建文协商未果,于是以原告的身份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建文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2294元。

【焦点】

    本案该适用雇佣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还是按承揽法律关系承担责任?

【审理】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黎明鹏与陈建文经口头协商,由黎明鹏为其修理发电机组,每修理一次,陈建文支付报酬100元,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陈建文与黎明鹏已形成雇佣关系,应按雇佣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因陈建文是不特定请黎明鹏修理发电机组,而黎明鹏亦是临时性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稳定和固定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应按承揽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因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黎明鹏是用自己的技术、工具为陈建文修理发达机组,但陈建文对黎明鹏如何修、何时修好并没有作出具体指示,且黎明鹏是在尚未进入机房正式修理电机前由于过渠道不小心掉下水渠身亡的,故双方的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也不符。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黎明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作为临时请工人和受益人的陈建文,依公平原则应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陈建文补偿原告合法损失20%是合理的,扣除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文应赔偿黎明鹏的家属即原告(452294元-50000元)×20%=80458.8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如何界定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这两种关系往往不好辨别。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所以法院在判决时也十分谨慎。

    何为雇佣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何为承揽关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黎明鹏与陈建文建虽然口头协商由黎明鹏自带仪表工具为其修理发电机组,报酬100元/次,但黎明鹏生前是水库管理站的职工,平时主要是在单位工作,帮陈建文修理发电机组可以讲是其工作之余争取外快的一种形式,且其是在尚未进入机房正式为双方约定要从事的工作前,由于过渠道不小心死亡,黎明鹏的死亡似乎跟要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法律关系表现出来的某些特征似乎又跟承揽和雇佣关系的部分特征相符,但又不完全相符。故法院在适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有困难的情况下,而根据民法原理适用法律原则,即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此案,笔者认为其实体处理是比较适当的。
来源:平乐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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