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小孩幼儿园内滑梯受伤,谁来买单?

——法院当庭判决:幼儿园疏于管理,开办人应负全责
分享到:
作者:李景强、袁善涛  发布时间:2011-08-10 11:53:55 打印 字号: | |
  幼儿园的小朋友农如昊在玩滑梯时,因没有老师在场监护而发生意外受伤,并遭受精神的痛苦。为“讨个说法”,小昊的父母将幼儿园及其开办人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小孩滑梯被勒窒息,幼儿园被告上法庭

    2011年4月12日,小朋友农如昊(下文称小昊)进入南宁市邕宁区太阳圆艺术幼儿园生活、学习。同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小昊在幼儿园玩滑梯过程中,因外套帽子上的系绳被夹在滑梯扶手连接处的缝隙,以致被吊挂勒住造成受伤,随后小昊被年纪较大的小朋友解下系绳并告诉幼儿园老师,幼儿园老师随即送小昊到邕宁区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至广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小昊在治疗期间,幼儿园方支付了4465.90元的医疗费。

    小昊的父母认为,小孩在玩滑梯时,因为没有老师监护,以致外套帽子的系绳被夹在滑梯扶手的连接处时没有老师及时解救,造成原告窒息昏迷,幸好被一个年级较大的小朋友帮解开绳子解救后将情况告诉了老师。小昊所遭受的这些损害,都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以及逃避责任、隐瞒病因以致未得到对症治疗造成的。

    为此,小昊的父母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幼儿园及两名投资开办人共同赔偿小昊各项损失共64866.16元,其中医疗费用2826.16元、伙食补助3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小昊的父母被雇主辞退的经济损失5600元。

    争议:幼儿园开办人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在立案阶段,小昊的父母以小昊为原告,其夫妻为法定代理人,将小昊所在的幼儿园、园长石权(亦为投资开办人)、投资开办人何丽英(系石权的妻子)三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被告方则在答辩中认为幼儿园应独立承担责任,两名投资开办人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辩论。小朋友在幼儿园内受伤,责任是否必然由幼儿园承担责任?幼儿园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幼儿园、两名开办人谁该为小朋友的损害买单?

    被告方认为,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太阳圆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是经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私人办学性质的幼儿园。如原告因在该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其不应将作为自然人的石权、何丽英列为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邕宁区教育局关于同意邕宁区太阳圆艺术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证明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则认为,幼儿园是具独立法人资格的,是本案适格被告,石权、何丽英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追问:小孩所穿外套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认为,原告在事发当天所穿的上衣外套的帽子上的系绳存在安全隐患,此安全隐患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及损害结果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小孩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及责任比较公平公理。

    原告方则认为,原告一方没有任何过错。小昊去幼儿园时穿的是单衣,家长给孩子备了一件帽子有系绳的外套。入幼儿园时,家长已把衣服交给学校的老师,老师对衣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了解。原告午睡衣服湿了,是被告的老师换上衣服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玩滑梯时,被告的老师未在场,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告的疏于管理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激辩:赔偿项目----漫天要价还是于法有据?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原告父母因小孩受伤被辞工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的父母认为,为了原告的治疗,他们不仅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全家陪护,而且造成两人双双被其雇主辞退。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精神痛苦,至今厌食,晚上大量出虚汗,时时惊醒哭闹,全家不得安宁,给原告留下深深的心灵创伤,原告现在才2岁半,精神受到伤害可能会持续,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了2份辞退证明,证明因小昊住院治疗,其父母请假照顾儿子被辞工的事实。一人月工资4000元,一人18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5600元。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方无有效证据证明辞退证明上所盖公章的两家公司真实存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确实被辞退。即使辞退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已尽责任送医救治,且已向原告道歉,而原告受伤程度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

    明察:法院当庭判幼儿园开办人负全责,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法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认为,太阳圆幼儿园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要具备法人资格,必须依法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太阳圆幼儿园虽然有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等手续,但其尚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此外,太阳圆幼儿园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应认定太阳圆幼儿园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投资开办人即被告石权、何丽英承担。据此,应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石权、何丽英。

    对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认为,幼儿园开办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三周岁的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作为教育机构的幼儿园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学龄前儿童玩滑梯是一项有危险性的活动,但太阳圆幼儿园在原告等小朋友玩滑梯期间疏于管理,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造成原告外套帽子上的系绳被夹在滑梯扶手的连接处时,未能及时发现解救,导致原告被勒住受伤,据此,应认定太阳圆幼儿园未尽到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管理职责,主观上有过错,其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太阳圆幼儿园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太阳圆幼儿园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资开办者即被告石权、何丽英共同承担。两被告认为原告外套帽子上的系绳存在安全隐患,并据此要求原告自负本案3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对原告父母被辞退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不必然导致其父母被所在工作单位辞退,所造成的损失也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而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辞退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使年纪幼小的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而且原告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全部在两被告,因此,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损害后果,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两被告属于公益性办学等因素考量,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

    据此,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对该案当庭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石权、何丽英共同赔偿原告农如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97.98元,扣除已赔偿的4465.9元,尚应赔偿5832.08元,驳回原告农如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南宁市邕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