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欧小棉到自家菜地摘南瓜。因菜地与被告周仕奇家菜地相邻,被告怀疑原告摘了被告家的南瓜,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原告当时怀有七个月身孕,因争吵情绪激动引起腹痛,随即被家人送到镇卫生院诊治。经检查发现原告有先兆早产,立即将其送往乐业县人民医院。途中原告产下一活体男婴,经诊断为早产儿、低体重儿,并有吸入性肺炎。后将男婴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次日下午2时死亡。原告悲痛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婴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3600元。本案被告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
[分歧]
意见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避免,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意见二:婴儿早产死亡与原、被告争吵拉扯有因果关系,双方争吵拉扯是引发此结果的诱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早产与双方争吵是否有因果关系?婴儿死亡与早产是否有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双方争吵与原告早产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早产与婴儿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争吵作为早产的诱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早产与“争吵”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医学原理,孕妇早产的原因复杂,其中精神受到刺激、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是容易引起早产的因素之一。本案原告已怀孕七个月,没有早产病兄,并且在双方争吵后短时间内就产生早产先光,原、被告相互争吵还互相拉扯,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原告早产与双方发生争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双方互相争吵是引发原告早产原因力之一。
关于婴儿死亡与早产是否也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医学原理,早产易引起呼吸窘迫性综合症、肺透明膜病,颅内出血,远期智力发育落后,胎儿出生后存活率低等,可见,早产也是婴儿容易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原告的早产与婴儿死亡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早产产下的婴儿为活体,即享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都存在过错,被告明知原告怀孕症状明显,应当尽量避免与原告发生冲突,然而却为了一个南瓜和原告争吵甚至相互拉扯,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明知自己已怀孕七个月,也为一个南瓜与被告争吵,甚至和被告互相拉扯,没有注意保护好自己身体,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过错相当。但本案损害为多因一果,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序和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早产婴儿死亡与双方争吵原因力大小、生理身体因素等来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大小。
[判决]
乐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欧小棉因早产婴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463元;
二、驳回原告欧小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