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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购车办证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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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泽连  发布时间:2011-08-11 08:47: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两被告在某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原告梁某的名义购车办证,取得了下乡补贴600多元,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梁某。该车购买后主要作为被告黄某上下班的交通工具。2010年8月,被告何某与被告黄某协议离婚时把该部摩托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梁某认为两被告协议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请求两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摩托车。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梁某,因此,根据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的原则,应当认定摩托车属于梁某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权的取得应考虑实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与车行有实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摩托车属两被告所有,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何某、黄某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性质。

    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九条规定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从上述的规定看,机动车登记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其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申请登记的事项有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等,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登记机关就有办理登记的义务。上述的登记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以及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是一种备案行为,实际上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如果认为机动车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等,还可以申请更正,换发行驶证等。登记机关并不对权属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登记行为也不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二、以他人名义购车办证的裁判规则。

    既然机动车登记行为不能确定权属,那么,对于本案的机动车权属关系,应考虑实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应综合购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车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车辆的归属。

    1、关于购车款的支付。原告提出在购车前十天左右原告给被告何某6000元用于购车的主张,虽然被告何某认可,但被告黄某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何某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提出购车时是由被告黄某经手将购车款交给车行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何某均认可,因此,可以确认购车款系由被告黄某支付。

    2、关于购车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摩托车行零售单、投保卡记载的客户、用户名称为被告黄某,该记载具有销售发票的性质,结合购车款由被告黄某经手交付来看,能够反映被告黄某为实际购车人。

    3、关于该车的交付。《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两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在车行购车后,车行将车交付给了两被告,对此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两被告因车辆的交付取得了相关权利。

    4、关于该车购买后的使用情况。被告黄某提出该车购买后主要作为被告黄某的交通工具,原告及被告何某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车在购买后,主要由被告黄某使用。

    5、关于行驶证为原告的名字问题。被告黄某提出原告梁某是农业户口,用原告的名义购车办证可以取得下乡补贴,原告将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交给被告黄某去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下乡补贴,对此事实,原告及被告何某均认可,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用原告的名字办理相关手续取得下乡补贴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诉争的摩托车购买时系被告何某、黄某购买,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了下乡补贴,该车在购买后主要由被告黄某使用,该车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车归黄某所有,至此,被告黄某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该审无疑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机动车作为重要动产的权属及流转关系等,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认真分析、判断,充分运用法官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正确判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蒙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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