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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逾期未偿还,保证人被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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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柳萍 发布时间:2011-08-11 1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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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有担保义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12月1日,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2万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谢某。借条由原告谢某代写,其内容是“今借到谢某人民币贰万元,两个月内还清(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元月30日),以一栋房屋作抵押,所有手续交谢保管,到时若还不清借款,谢某有权处理该房屋。担保人为叶某,担保人有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处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叶某签字并按手印。两个月之后还款期限届满,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债务人李某某及担保人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叶某偿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元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谢某;被告叶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评析: 1、被告叶某作为债务人李某某的担保人,而“借条”上当事人只是约定保证人有同等的还款责任。同等与连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被告叶某(担保人)应按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叶某于法有据。 2、在“借条”上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1年元月30日,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在“借条”上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1年元月30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来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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