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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区分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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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年斌  发布时间:2011-08-11 16:04: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陈桂琴与被告唐文庆同为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东科村乌石冲屯村民。2011年1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在家吃晚饭时听见门外的狗叫声,便出门察看,发现被告正在离自己家门前几米远的地方小便,遂用言语对被告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由于对原告的言语不满,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随手拿了一根竹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900.7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组织下,未能对赔偿达成协议。东科村委会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关于东科村委会乌石冲自然屯村民唐文庆与邻居陈桂琴发生争执打架伤害案汇报情况》,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侦查,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对被告唐文庆予以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一直拒赔医药费用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00.72元、误工费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元、护理费390.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5445.32元。

争议:

    原告陈桂琴的起诉意见是,事发当时是被告在自己家门口小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言语制止并无不妥。被告非但不赔礼道歉,还用竹棍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不得不住院治疗,为此用去了不菲的医药费,耽误了干农活的时间。就算原告当时的言语有些过激,但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即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起诉被告赔偿5445.32元损失是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的。

    被告唐文庆答辩称,自己并不是在原告家门口小便,而是距离原告家有十多米远。当时原告听到狗叫声后,不分青红皂白就辱骂被告,自己是在不服气原告的辱骂后才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之后,原告的丈夫及其兄弟也对被告进行辱骂,还动手打伤被告,被告是在无奈之下才持竹棍将原告打伤。被告自己也因此花费了一些医药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综合本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款收据,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及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莲花镇东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科村委会乌石冲自然屯村民唐文庆与邻居陈桂琴发生争执打架伤害案汇报情况》、证人陶某的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居住于同一村屯,相互毗邻而居,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被告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在原告家门口不远处小便,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当原告指责其不文明行为时非但不向原告道歉,还用竹棍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且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被告对打伤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其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事件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向曾对事件作出过处理的公安部门及基层村民组织调取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元、护理费390.6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天,医疗部门全休7天的建议,是在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确诊后而作出,原告起诉被告赔偿16天误工费的主张属合理请求,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900.72元,误工费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元,护理费390.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5445.32元。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1)恭民初字第180号判决:由被告唐文庆赔偿原告陈桂琴各项经济损失5445.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因邻里之间处理矛盾不当而产生的纠纷。看似很简单的一个案件,但如果处理不当将会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综合本案的前后经过,被告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矛盾的情况下仍到原告家门口小便,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当原告用言语对被告进行指责时,如果被告能够对原告有一句道歉的话语,双方后来的纠纷就完全能够避免。而事实上,被告非但不道歉,情急之下还用竹棍将原告打伤。根据该案的案情,案发当时也许原告在言语上有些过激,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但相比而言,被告动手打伤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要大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似乎可以由原告对纠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却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不一致之处,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且前者的颁布时间要晚于后者。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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