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是A财政所职工,因工作需要要到B财政所交流工作,A财政所所长得知好友李某有便车到B地,于是同意支付100元油款叫陈某搭乘李某的车到B地财政所,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的事实,于是陈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认为,A财政所所长同意支付100元油款的行为属于雇请公务用车的行为,应当追加A财政所和县财政局为被告。财政所和财政局认为该行为属于好意搭乘,李某的行为并不是受雇的雇佣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766.9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被告李某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朋友之间的好意同乘行为还是成立客运合同?通常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无偿同意搭乘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乘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乘客的目的地与机动车保有人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顺路。那么,如何理解“无偿行为”?本案中财政所同意支付100元油费是否就视为有偿搭乘,从而成立客运合同?我们认为,所谓无偿,是看车辆保有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显然为朋友之间的好意施惠行为,财政所出于自愿给付一定油费不应视为搭乘就为有偿,朋友之间的帮助,另一方出于礼尚往来的情意适当给予钱物、礼物不能就视为有偿,这是基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关系,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其次,车辆保有人同意搭乘并不是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好意施惠,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不成立法律关系,也就不成立客运合同,该施惠行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受惠人对施惠行为也无履行请求权。但是,虽然双方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搭乘者仍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抵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也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否则仍会产生债法上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审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李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