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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倚高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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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小林  发布时间:2011-08-15 10:56: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被告约定,借款在2009年4、5月份分别每月还款10000元,6、7月份分别每月还款15000元,于当月30日返还,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每壹万元支付叁佰元,每壹万元超1个月的违约金按双倍即陆佰元计算。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是原、被告与他人合股共同做生意开采稀土、其中原告投资了8万元的亏损,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欠条是在原告威迫下抄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两原告严忠梅、吴小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收到被告林波的还款30000元,两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收条载明:“欠款人民币捌万元2009年3月26日还款叁万元正(30000元正)。收款人:吴小华、严忠梅。2009年3月26日。” 两原告出具收条的当天,被告立下欠条给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欠严忠梅、吴小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方式(4月份还壹万元正,5月份还壹万元正,6月份还壹万伍仟元正,7月份还壹万伍仟元正,按每月30日返还)。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每壹万元叁佰元,每壹万元超1个月的违约金按双倍即陆佰元正算。特立此据。欠款人林波。2009年3月26日。” 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起诉到岑溪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借到两原告之款,有被告书立并亲笔签名给两原告收执的欠条证实,并且有两原告书写并亲笔签名给被告收执的收条相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约定的每壹万元每月叁佰元以及逾期双倍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法院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合法合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各期还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

    被告主张欠条在原告胁迫下抄写,是合伙亏损的问题。由于被告仅向法庭作了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被胁迫立下的欠条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主张胁迫立条的情形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给两原告的欠条及两原告书写给被告的收条均未载明是合伙的欠款;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其与原告严忠梅及他人订立了合伙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严忠梅相关投资合伙的证据;再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打架斗殴发生在原、被告书立欠、收条后隔年的7月29日,无法证实被告所言被迫立条和合伙事实。所以被告主张本案与合伙关系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伙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11年6月23日岑溪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1000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1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计,15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计,15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给原告严忠梅、吴小华。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忠梅、吴小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1380元。

    如果被告林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倚高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和处理?

    近年来,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流通的加快和完善,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公民、法人向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增多,使民间闲置资金在经济建设中不断得到发挥出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全面、不完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趋势,此类纠纷不但占有比较大的比例,而且矛盾一般都比较尖锐。笔者审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中,争议多发生在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和比例上。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后,对此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导致借贷双方的利益失衡,最终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本文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借款还是合伙产生之债的欠款。正如审判说理表述,法院无法认定合伙事实。那么,在处理上对约定倚高的违约金是否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是什么关系?

    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利息和违约金如何把握判定标准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希望对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利息作为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

    甚至,在一些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中还款期限内违约金每万元叁佰元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更不用说逾期翻倍了。显然,依前面司法解释,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有特定履行特征的合同相比,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而货币是不特定物,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尺度,具有支付的职能。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实行的是等价交换,一方提供劳动力或产品,另一方支付货币。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本身并不提供劳动,在计划经济年代下,民间借贷被认为是不劳而获的,是剥削的,因此是不被提倡的。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意识形态的深入认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正在起着逾来逾重要、积极的作用。它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有力的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也大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等行为的泛滥,必然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尤其是争议颇多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应当以审慎和规范的态度对待。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款有关用语体察得出当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可以予以增加,但只有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方可以予以适当减少。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司法机构无需再做调整。在具体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如双方既约定了比较高的利率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定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何才能使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呢?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既然法律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笔者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以同期同种银行贷款四倍为限。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足四倍的部分,可以由违约金补足。当然,这种违约金的减少,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整的申请,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宜主动依职权去减少约定违约金的金额。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为此,我们认为,对那些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针对本案,借款还是欠款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认定为借款。在利息的处理上,产生两种意见:一是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基于双方的约定,保护合理部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外不予支持。二是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借款逾期末还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就是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如何才能使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呢?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被告作为原告所称多年的朋友、以往借款并无立条,违约金倚高有悖情理,而实际上,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案中,立条虽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原告无法提供除利息损失外的超出利息的违约金,即自己有其他方面的损失,而且被告对利息的计算也提出异议,故适用《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损失只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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