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留置送达原本可以有效地解决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拒受或不配合送达的“送达难”问题,但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过多限制,不利于发挥其正常效用,实践中出现了新的“留置送达难”问题,因此,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改进。本文从留置送达的定义及适用条件入手,浅析了留置送达存在的若干问题,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留置送达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留置送达 问题 对策
一、留置送达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条补充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留置送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故如果上述主体不在送达现场的,不能留置送达。二是必须有见证人见证,或见证人已知晓送达事宜。该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类似身份的其他人。故在无相应见证人见证的条件下,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三是留置送达的地点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而不应是其它场所。
二、现行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
(一)邀请见证人难
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形的留置送达,均提出了强制见证要求。一是见证人到场并签字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二是见证人到场但不愿签字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三是见证人不愿到场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上述三法条分别从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同意见证但不同意签字以及根本不愿意见证等三方面规范了留置送达,似乎已经全面具体、无懈可击。但在我国劳动力市场日渐成熟的条件下,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强,送达实务中更常见的是见证人难找。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然而,对于“基层组织”的概念,其本身就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派出所等机构,那么派出所、司法所是否也属于基层组织,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暂住人口、城镇无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等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也很难确定。同时,《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也并未有明确的界定。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基层组织拒绝接受邀请、拒绝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组织所管理的事务异常繁杂,并且没有将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协助作为考核其工作绩效的硬性指标,许多基层组织常常无暇顾及送达人员提出的配合和协助要求,或者就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敷衍了事。而农村基层组织由于办公时间不正常,或者是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使得送达人可能对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不熟悉,有的偏远山区,基层组织与受送达人的住所往往距离很远,基层组织的代表很难找到,即使找到代表来见证,整个送达过程也得花费很长的时间。还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往往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常常以受送达人属外来人员或者不属于其辖区居民为由,不愿前来见证,或者即使前来,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送达人为了送达一份诉讼文书,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有时当事人在住处拒收诉讼文书因无见证人在场而使送达归于无效,待送达人邀请到见证人同往时当事人却早己关上家门扬长而去,导致送达不能。这种现象在城市也存在,如果受送达人不在该法院的辖区内,其所在辖区的有关单位又因为某种利益关系形成地方保护,加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送达人员很难邀请到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到场见证,使法院很难顺利完成送达工作。
(二)送达地址范围狭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简易程序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而国外立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地址范围则比较宽泛,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可以在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或者最后所知的地址进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送达的地址可以是当事人指定的地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住所、营业地点、办公室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就职场所、当事人申报的场所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日本和德国允许偶遇送达,即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都可以向之送达。
(三)签收人的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意见》规定了签收人的范围为自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或者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法定的接受诉讼文书的人。对公民送达时,签收人条件比较苛刻,如存在与送达人同住的成年朋友、保姆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在我国基层,许多人员大量外流务工,许多夫妻将孩子交由其父母看管。送达时,其非同住父母明知其下落拒不向法院提供,这种情况下能否向其父母或达到一定智力的子女送达呢?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只好公告送达,浪费了法院的时间、精力,也耽误了诉讼进程。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签收人仅限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人也不能满足快速送达的要求。一些规模较小的法人或组织内部不一定有明确的分工,如遇到只有普通工作人员或受雇人员在工作地点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赋予他们签收文书的权利,就容易造成他们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送达。 如有些小公司、企业竟然安排下属遇见法院送达,就推说自己不是本单位的职员等等。这些情况,延误了诉讼进程,妨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四)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密
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把诉讼行为、裁判结果等视作隐私,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留置送达,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此时难免有邻居或者他人围观,甚至了解到一些情况或者不甚了解而对外传播非正常信息,这是留置送达中当事人,特别是企业和其他组织最为反感的。
三、完善留置送达的若干对策
(一)取消留置送达的见证制度
从我国对留置送达的立法来看,弱化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是一个趋向。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到《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再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没有见证人的签字盖章照样可以采用留置送达。而要求邀请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本意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而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立法者对司法者的不信任。然而其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代表正义的法官群体产生这种严重的不信任也是不妥当、不必要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罕有这种由其他人见证法院送达的做法。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进行送达的场所”;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之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因此,取消送达的见证制度,在留置送达中,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时间和地点,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
在取消送达的见证制度后,为了防止收件人矢口否认送达事实,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应严格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留置送达必须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员为法官、执行官或专门的送达工作人员;应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收件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并由共同送达人签名附卷备查。条件具备的,还应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场所、送达人、收件人、应送达的司法文书、其他在场人以及送达经过等,以拍照、录音或摄像方式记录保存,附卷备查。另一方面,应补充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对于恣意否定、歪曲留置送达事实的受送达人或其他收件人,应按其情节轻重和后果性质,依法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其藐视法庭的刑事责任。
(二)扩大送达地点
送达场所的确定,对送达工作的能否完成至关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场所除住所外,其他均未做出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人口具有广泛的流动性,而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法院、当事人的现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 此外,立法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偶遇送达制度,在我国也确立偶遇送达制度。即使受送达人住址详细又不拒收的,也可以在遇到受送达人的任何场所将文书送达对方;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的,即可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现场。
(三)扩大签收人、代收义务人的范围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扩大了可以接受诉讼文书的人的范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具有相当辨认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成年的家庭佣人送达;在征得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达,也可以向法人的职员和佣人送达。法国《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在场人、看门人、邻居如能报其姓名、身份,也可以向他们送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于居住所、事务所或者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能力之同居人或者受雇人。
我国民事送达对于受送达人签收的对象也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当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签收人不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扩大代收人范围。将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物业管理处、所在单位、近亲属、邻居、房主、同住同事或朋友等。
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应包括《关于法院专递的规定》规定的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除此以外,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很小,未配备办公室或值班室等内部机构的情况,还可规定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为慎重起见,在要求一般职员或雇员签收时,应对其作一谈话记录,以相互证明送达情况。
此外,指定送达代收人制度也很值得关注。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也未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指定诉讼代理人,法院依据申请可以令当事人指定诉讼文书的代收人,尤其是当事人不在国内,并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指定送达代收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在美国,当被告是法人时,许多州的法人许可程序就要求,如果某法人欲在其州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话,就必须具体明确的指定一名高级职员在该法人被起诉时代表法人接受送达诉讼通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制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无居住所、事务所或者营业场所者,审判长应命其在一定期限内,指定诉讼代收人。
(四)建立补充送达制度
可以借鉴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送达立法,建立补充送达制度,发挥基层群众组织和公安派出所的“近水楼台”和“便利”优势,实施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不能和当事人故意回避送达等送达不能情况下的拟制送达制度,将送达文书送达到该基层组织或派出所并在当事人住宅、单位等门上粘帖通知单后即视为送达。该补充送达不应当采用邮寄方式—以免法院贪图方便,而且,法院对确有用此种送达的必要性负证明责任。
(五)实践中积极探索新型留置送达技术辅佐方式
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发生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之情形,送达人便可以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人物、场所以及其他在场人等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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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春梅:《国内民事送达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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