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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作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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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敏   发布时间:2011-08-15 17:06: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李XX,生于1943年1月1日,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曾与XX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李XX仍在做原先的工作,报酬案原签订合同的规定领取。2010年5月10日16时许,有人发现李XX所骑的自行车摔到南百二级公路思林汽车站西侧,经田东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发现李XX死在路基涵洞内,属于生前入水死亡,属意外事件。其家人认为李XX是上班时间死亡,于2010年7月22日向田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田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李XX死亡时年龄为67岁,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李XX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李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李XX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李XX的家属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该案可以从二个层次分析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李XX 虽在签订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其工作性质和报酬仍按旧的劳动合同履行,应可作为XX 纸业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申请工伤认定。

    其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以退休。”李XX死亡时已达67岁,属于超出了退休的的年龄。根据该规定,李XX已不具备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XX纸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李XX已超出退休年龄,仍聘用李XX的劳动者继续从事劳动关系。认可了李XX的劳动关系。那么,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李XX家属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田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李XX家属申请后,以李XX超出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李XX属XX纸业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动人员,李XX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按照此规定,应当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

    综上,田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XX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来源:田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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