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韦某事先计划到车行以买车试车为名,在试车过程中找机会把车偷偷开走。2010年3月28日,韦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61号巴马金达车行假装与销售人员对一辆价值6 200元摩托车讨价还价,后其要求先试车,如果合意就买。于是车行销售人员陪同试驾,试驾过程中因下雨停车躲雨,后韦某提出单独试车的要求,销售人员没有起疑心便同意韦某单独试驾。韦某随之将车开走,销售人员等了十分钟左右没有见韦某将车开回来,才发觉摩托车被韦某开走了。
【争议】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通过欺骗手段最终把摩托车开走,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韦某是在销售人员的视线下将车开走的,其不顾销售人员是否发觉的后果,具有抢夺的性质,应定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韦某是在销售人员不知觉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韦某将车开走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韦某采用欺骗手段,在试驾过程中支开销售人员,将摩托车开出销售人员的视线以外,使销售人员丧失对摩托车的控制后将摩托车开走。韦某主观愿望是“将车偷偷开走”,客观上其将车偷走的时候销售人员并不知觉,其行为应该是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
二、销售人员把车交给韦某试车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韦某是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所期待的是销售人员给其“试车”,而没有期待销售人员自愿将车给其占有。实际上,销售人员也没有因为韦某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做出财产处分即同意韦某占有摩托车的所有权。销售人员仅仅是将车给被告人试车而已,对摩托车没有任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韦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这一客观要件。
三、韦某在将车开走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对摩托车实施暴力。韦某主观上没有想当着销售人员的面夺取摩托车,客观上也没有当面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而是在销售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并没有对物实施暴力。因此,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客观要件。
四、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均为故意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体均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罪的主体、主观、客体是相同的,只是客观方面不同,通过以上分析,韦某的行为仅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韦某以“试车”为名将车开走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比较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