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田阳县玉凤镇某村民王某某得知本镇“六点”天然林区有可以烧制木炭的栎类金刚木,且该林区林木分配到各个农户管理后,为砍伐栎类金刚木烧制木炭出售,王某某在明知该林区内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林区内的天然林属禁止砍伐林木,不可能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管理林木的农户协议,出资65000元与农户购买该林区约120亩林木。付款后,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林区内的栎类金刚木并当场烧制木炭。同年5月26日,王某某运烧制得的木炭去销售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勘察、鉴定,已被砍伐的栎类金刚木共1288株,总蓄积量177.4964立方米。
【焦点】
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天然林区内的林木,总蓄积量177.4964立方米,其行为无疑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但王某某为取得林木,支付65000元,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争议】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出资65000元购买得林木,因而王某某将自己购买所得的林木砍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只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所以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并未真正取得林木的所有权,砍伐林木的行为侵犯了集体对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从罪名的区别来看。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两罪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罪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盗伐林木罪侵犯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不侵犯林木所有权。
二、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
首先,王某某明知“六点”林区林木只是分配到农户管理,林木所有权不属于农户,而是属于村集体所有,其与管理林木的农户协议购买不可能合法取得该林木所有权。
其次,王某某不仅明知林木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明知该片林木是禁止砍伐的林木,即使村集体同意将该片林木出售给其,其也不可能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综上,王某某之所以支付65000元给农户,并不是真正为了购买林木而支付林木款,真实目的是掩盖其盗伐林木的行为。因为农户是林木直接管理者,如果不支付报酬给农户而直接砍伐林木,势必招到农户的阻止,其盗伐的行为更容易暴露。王某某如果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林木所有权,也不可能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更不可能达到其砍伐栎类金刚木烧制木炭出售获利的目的。王某某为非法砍伐栎类金刚木烧制木炭,未经林木所有者——村集体的同意,而是通过与农户协议购买的不合法手段、方式,非法占有禁止砍伐的集体林木。故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是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总蓄积量177.4964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