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22日被告写下欠原告货款98985元的欠条,第二天,被告开具金额为339870元的银行支票给原告,该银行支票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据?
2007年起至2009年初,被告李光雄先后从事文市至水车、洞井至大境公路的修建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卿树立承包的碎石场购买碎石、石粉、石渣等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送材料到工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有时是原告运送,有时是原告的儿子卿春、卿杰运送,有时是请人运送,但他们所拉的车数最后结算时是算作卿树立所拉的车数,并由卿树立与李光雄进行结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对每次购买材料车数各自进行记录,并议定了原料价格,每年年底时结算货款;原告、原告的儿子卿春、卿杰不定期接受部分货款,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双方每年对当年度账目进行结算后,以欠条形式确认欠货款金额,没有结算单据。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碎石款989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339870元货款的现金支票,并于次日取出现金10万元,余款转到原告妻子的帐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985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等原料并写下欠条是事实。但该款被告已于2009年1月23日付给了原告的儿子卿春,当时包括98985元和其他款项共计339870元。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该欠条当时被告没有收回。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碎石款等共计558387.1元(其中:1、2008年洞井至大境公路碎石款334130元;2、灌阳调料运往洞大公路K42处价款31635元;3、灌阳拌合场收面层料价款130285.1元;4、文市至水车公路石渣、石粉、碎石价款62337元),被告实际已付给原告577970元(其中付给卿树立四次共计175000元,付给卿树立儿子卿春三次共计342870元,付给卿树立儿子卿杰六次共计60100元),被告实际多给付原告19582.9元。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卿树立将被告多给付的19582.9元退还被告。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等材料,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买卖碎石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985元,被告出具了有本人签名的欠条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款已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9582.9元,因原、被告除本案货款外,还发生了多次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多支付货款没有相关的结算单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欠货款依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双方的货款总额是558387.1元,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09年1月23 日开具给原告的339870元的支票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据?其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被告给付的339870元中包含有本案的货款,且该笔款项与本案的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若被告确实已于写下欠条的次日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应该向原告索回欠条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加以说明等方式加以处理,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