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易仪与被告易硕系同村本家亲戚,被告易硕、易香系夫妻。1997年4月22日至2006年,被告易硕、易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9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900元及利息45457元。被告易香辩称,1997年4月22日的借款4000元及利息已于2002年12月20日还清,1998年2月10日的借款6000元已还清,被告易香还另归还了原告2700元。2003年的借款5000元、2005年至2006年的借款63000元,被告易香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易香偿还。
【分析】
1、被告易香是否应对被告易硕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硕与易香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869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易硕与易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易香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易仪与被告易硕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香应对借款869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被告易香1997年4月22日归还的借款4000元和另行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的辩解如何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中的几笔借款外,先后多次发生借款行为,被告易香所主张的4000元所归还的是原告于1998年4月2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的借款4000元,被告易香托人代还的1000元,均不能证实所还的是本案中的借款,故法院不予认可。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硕、易香向原告借款86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易硕、易香归还借款本金869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