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8月9日原告梁孟萍初次获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增驾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后,被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证号为450311730215202的新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正本注明:准驾车型C1E、初次领证日期2000年08月09日、有效起始日期2000年08月09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证副页载明:2005年4月7日核发桂C(01)。原告认为,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是2005年4月7日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应截至2011年4月7日,因此一直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年检手续。
2011年原告准备去车管所年检时,发现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以原告逾期未申请换证为由,将原告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原告对被告注销其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被告2007年8月10日只能注销其准驾车型为E 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注销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C1类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的持有人如需延续有效期,则依法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申请换证,由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经增驾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原告未在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申请换证,被告具有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注销原告准驾车型为C1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5年4月7日经增驾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取得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平常的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一般情况而言,原告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05年4月7日才取得,按理应从2005年4月7日开始计算其有效起始日期。如果原告之前没有获得任何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毫无疑问的应该从2005年4月7日起算。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之前已经获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之后获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是一种增驾行为。公安部公交管【2004】115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条对办理增驾准驾车型申领业务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
原告于2000年8月9日获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4月7日获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原告属于增驾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根据当时的规章,将增驾后获得的准驾车型为C1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及有效期限均按原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是符合当时的规章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增驾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就“缩短”了。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综上,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为合法,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