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子强
法定代理人:黄国林(系原告父亲)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姚红丽(系原告母亲)
原告黄子强系黄国林和第三人姚红丽的儿子。2005年9月30日(此时黄子强未满5岁),其父母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规定:1、原告黄子强由父亲黄国林抚养,母亲姚红丽每年支付500元抚养费;2、位于乐业县城老圩亭商品房一套(两房一厅)属女方姚红丽所有,其余财产归黄国林及小孩所有。2005年10月1日,原告父母亲又补充达成了一份《达成离婚的私下几点协议》(以下简称《私下协议》),其中第6条规定:乐业县城老圩亭房子,不判给双方,也不许卖,给儿子黄子强读书之用,若卖,由黄子强收回此房款。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姚红丽向乐业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申请将乐业县城老圩亭商品房一套(两房一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乐业县房产管理所依据姚红丽提交的离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未提交第二份《私下协议》),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于同年5月15日审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姚红丽名下。原告不服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注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姚红丽的房屋产权证。
【争议】
第三人姚红丽隐瞒了《私下协议》私自到房管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管所予以办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姚红丽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应予以注销?
【分歧】
对争议焦点,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虽然原告父母第一次达成的《离婚协议》确认争议房屋归第三人姚红丽所有,但第二次达成的《私下协议》推翻了《离婚协议》中关于确认争议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条款,争议房屋产权不归原告父母任何一方,而留作原告读书之用,也就是确认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三人隐瞒了《私下协议》到房管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此,房管所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应予以注销。另一种看法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又达成多少份补充协议都与本行政诉讼无关,行政机关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定程序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转移形式条件是: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与黄国林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没有调查相关协议及通知双方到场就注销原房产证,变更房产所有权于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救济,即可以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第6条内容合法有效,由姚红丽返还房屋或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维持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姚红丽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