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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摩托车被盗 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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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娜  发布时间:2011-08-23 17:42: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5月原告王仕德在乐业县光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时与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物业管理费。2010年12月21日晚11时至第二天早晨6时时段,原告停放在小区楼梯口的摩托车被盗。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626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小区业主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就有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摩托车被盗损失6260元。

    [分歧]

    意见一: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与其履约瑕疵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见二: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摩托车在小区被盗,被告作为协议相对人、物业管理方应当承担车辆被盗损失全部责任。

    意见三: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是用于小区内的秩序、安保等管理,并没有作为对业主停放车辆的保管费,被告不应当承担业主因车辆被盗损失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内被盗,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依法成立的协议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物业管理条例》中“车辆管理”与“车辆保管”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服务管理的性质与承担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 “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小区安全秩序;车辆出入小区要限速行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属于管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小区内的“车辆管理”和“车辆保管”的含义是不同的。所谓“车辆管理”指的是指定车辆停放位置,划定车位区,对车辆出入进行登记、停放引导、发放车辆出入卡等。而所谓“车辆保管“,指的是对车辆进行保管、防止车辆被盗、丢失等,一般情况下是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或者收取了一定的保管费。本案原告被盗车辆在物业公司小区内停放,被告既没有收取停车费,双方也没有关于物业公司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与被告的职能关系属物业管理上的管理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义,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各类房屋及相关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合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根据《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含车辆停放保管费。并且,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在楼梯口而非停车场。因此,原告主张其交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有义务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三、被告应当承担与其履约瑕疵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履行管理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面的基本安保注意义务,如:小区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对车辆出入没有实行发牌(卡)和登记制度等,防范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加重了小区内业主的财物受不法侵害遭受损失的概率和程序,如果牧业公司在小区内安装了监控设备,实行车辆出入发牌(卡)和登记制度,将有助于公安机关在侵害发生后及时侦破,减少业主损失。因此,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全面的管理服务义务,因此应有尽有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是与其履约瑕疵度相应的责任,因为事实上,物业公司要绝对的保证业主不受第三人侵害是不可能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案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部分为宜。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仕德摩托车被盗损失1878元;

    二、驳回原告王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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