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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能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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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元江  发布时间:2011-08-24 16:08: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邓敬富

    被告刘训宇 蒋小燕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7日,二被告以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2年,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约定利息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不可拖欠,如违约即按应付利息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借给了二被告60000元。在借款使用期间,原告发现二被告未将借款用在钢材生意上,而是将借款投资到他人的冶炼厂、农具厂改变了借款的用途,且在3个月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未给付并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原告于是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原告不能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擅自改变了借款的用途,且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不仅不履行利息给付义务,还外出躲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也应予以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训宇、蒋小燕归还原告邓敬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二,由被告刘训宇、蒋小燕给付原告邓敬富违约金259.2元。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二年,现未到期,为什么法院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二被告第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借款的用途构成违约;第二,在未履行利息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不仅不积极履行反而外躲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的目的,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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