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宗伟
被告龚仕新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
2008年9月17日,因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向乐业县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12月25日,乐业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10.50。后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5267.50元。二审判决于2009年9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乐业县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2月28日,被告赔偿了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2010年1月11日,乐业县法院裁定每月扣留提取被告龚仕新工资8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至今尚在执行中。由于被告在建自家房屋时欠有债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用位于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大挽村路口的一幢价值50多万元的私有房地产作抵押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贷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04200900000234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贷得款后,主要用于偿还因建房尚欠的债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使被告财产(房屋)得到转移、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乐业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对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该两个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对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损害,被告在明知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将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贷得款后又不积极履行法院规定的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事实上是转移了财产,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故应判决撤销该借款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赔偿了原告6000元,2010年1月11日,乐业县法院裁定每月扣留提取被告龚仕新工资8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至今尚在执行中,被告并未逃避履行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实现到期债权未造成危害,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其请求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对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问题,本案被告虽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但该债务已处于司法执行程序中,被告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逐月扣留其工资用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履行义务处于正常状态,其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没有造成被告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原告到期债权的情形,也没有使法院执行机构在为原告执行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受到阻却,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就是要认定原告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所谓撤销权,也叫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一是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恶意受让的。纵观本案,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满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将房产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只是一种抵押行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原告的债权尚未确定。即使原告的债权确定后,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方式不能使原告到期债权及时实现,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因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