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虽然现阶段追求和谐稳定和繁荣发展已成为全社会的主流共识,但处于向市场化过渡的转型期,我国还存在许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在婚姻家庭方面,一些不良的生活方式如姘居行为、长期通奸、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日显突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严重败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我国现阶段法律在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或者是法律的规定过于含糊,或者是适用中觉得不甚合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无疑,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鸣。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正基于此尝试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全文共9749字。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权利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其过错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
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对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对责任的承担分配等有着不同的规定,进而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时必须予以明确。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是基于两个原因:或是侵权,或是违约,然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是侵权责任之说,还是违约责任之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违约责任论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等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论认为婚姻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同时也是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下的自治 ,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当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同购一体,不可分割。它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强制,比如未婚以及年龄、血亲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逾越。从总体上说,“婚姻作为一种制度是为了回答社会中的这些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它源于性,借助了性,但最终发展成为分配生育的社会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的一种方式。它是一种同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因此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之所以存在违约责任论与侵权责任论之争,主要是因为历史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主流意识所决定的。其理论的依据来源不同,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源于婚姻契约说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源于婚姻制度说。笔者倾向于婚姻制度说,赞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为侵权责任的观点。主要理由有三:
1、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的本质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相比契约说,制度说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更好反映了婚姻之本质,更具有合理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为侵权责任比归为违约责任更为合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且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根据相关法理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只有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才会既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说之观点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权利基础—配偶权
1、配偶权概念界定
既然我们已经把离婚损害赔偿归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呢?婚姻法似乎没有明确。学界多数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配偶权。那何谓配偶权呢?
所谓配偶,是指男女两性基于婚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表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具有的同一称谓和平等的地位,夫为妻的配偶,妻亦为夫的配偶。配偶权就是作为配偶的夫妻之间所具有的权利。关于配偶权的定义,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首先由英美等国家提出来的,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婚姻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男女两性地位的趋于平等而逐渐完善。对于配偶权的含义,也各有不同:
陪伴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③]身份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④]法定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的效力和配偶的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特殊权利义务的统称”。[⑤]性权利认为“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⑥]广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夫妻的配偶关系而形成的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包括夫妻人身权和财产权”。[⑦]以上各学说或有其合理之处、或不够全面抑或范围太宽。我国民法学者杨立新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⑧]笔者赞成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配偶权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的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由权利人平等的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作为配偶所应具有的身份利益,其核心内容是性的纯洁性和专一性,它要求配偶双方彼此忠诚,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而且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一般认为,配偶权仅指夫妻间的人身权利而不包括财产权利。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同居权)、忠实义务(贞操请求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权、互助权等。其中,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是配偶权最核心的内容。其特征主要有
(1)配偶权是身份权,结婚是指男女两性出于自愿,以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建立婚姻关系,结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一旦配偶关系终止,配偶权益也随之消失。
(2)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及排他性
配偶权是夫妻双方所专属享有和支配的。因为配偶权只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由于具有配偶身份地位才享有的,其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双方,由权利人享有和行使,权利不可转让,其他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享有和支配,具有专属性。同时配偶权又是排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犯该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具有排他性。
(3)配偶权是权利也是义务
配偶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从上述配偶权的相对性与绝对性中可以看出。配偶权是作为配偶的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之间的特定身份利益,它既是一方对另一方以及配偶双方对外界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义务和外界任何第三人的义务。权利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履行义务,也需要外界第三人履行不作为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又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从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也可以看出,配偶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故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离婚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一方的配偶权。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纳配偶权的概念,但现代的配偶权的概念已经摆脱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支配色彩,因而具有可取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要求赔偿的案件。因此,配偶权在现实中是实际存在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很多规定就是配偶权内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三、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及相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理论,具备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应具备侵权的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以下四种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过错方予以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以及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将过错行为以列举的方式特定化,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行为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其余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则不可以要求。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使得其他情形如长期通奸、冷暴力等许多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一方受到极大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被排除在外,难于充分实现该制度的功能及创立该制度的宗旨。
2、主观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3、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它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因果关系
须有因果关系, 过错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为因果关系;如因一方的家庭暴力行为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身体器官的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因此所造成的预期收入的减少之间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只要确认过错一方有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即可。因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造成配偶他方精神上的怨恨、绝望等精神痛苦和创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违法行为若没有导致离婚的,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方式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从这点来看,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2、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提起。3、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离婚,这里的离婚如何理解?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协议离婚,或者两种形式都适用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 ,这里导致离婚的应该专指导致判决离婚,而不包括协议离婚,因为协议离婚包括了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已将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问题包括在内,允许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主张过错赔偿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不相符,违反当事人的意愿。 从世界各地看,规定各不相同,如瑞士、墨西哥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离婚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诉讼离婚,而法国、意大利等国则将范围扩大到协议离婚。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的这项制度,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离婚协议或判决生效后,其仍然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在协议离婚中无过错方往往因各种原因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果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情景,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剥夺了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请求权, 违反了婚姻法的本质属性,也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与国外的立法例相比,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应扩大。严格地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是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新《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还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众多的过错被排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瑕疵。这种将其他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因为现实生活中婚外长期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例如某地一离婚案件,由于男方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而是女方与人通奸所生,这名男子感到蒙受了极大耻辱,愤而起诉,要求离婚并追索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男方获得抚养费25000元、精神赔偿费25000元。但男方上诉,二审改判抚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共7万元。在精神损害方面这实际上已违反了新《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的条件。[⑨]笔者认为,对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应当灵活使用法律和道德手段给予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赔偿制度。因而,笔者建议: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二)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赋予无过错方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离婚当事人的无过错方,而其他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提出此项请求。这项规定有以下几点问题:
1、对过错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仅在学术界对婚姻法中所指的“过错”就存在三种以上观点,即(1)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2)只要一方的其它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3)无过错应当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家庭纠纷、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如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或者是一方提出与他人同居是因为另一方对其不关心,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疑是违背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显失公允。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采取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即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一般情况下该方的过错要比实施了法定离婚损害行为的一方过错小)。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辨。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客观因素,从而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不互为因果,则由过错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相抵,则不必判令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现实中,过错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往往不仅仅是针对配偶一方,还包括非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此时配偶一方因此要求离婚的,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而受害的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因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从而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这种排除受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离婚损害请求权,可能会使直接受害人即受家庭暴力和遭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有学者认为应该把受害的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列入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前面我们已经论证,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配偶权,而配偶权是一种绝对排他性和身份权。虽然过错一方给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造成伤害,但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并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因为行使配偶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双方,其他家庭成员以侵犯配偶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受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受害的家庭成员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所谓第三者插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配偶一方为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第三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否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呢?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而每个人都应该有属于自己自由的情感空间,第三者的出现完全是当事人的感情原因,而法律不以感情作为调整对象的,因而对于夫妻离婚的,第三者并无任何法律责任要承担,充其量该问题属于道德范畴调整。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第三者插足破坏了配偶一方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相应的也就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和贞操忠诚请求权,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⑩]2、从婚姻法和刑法的关系看,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有配偶者和第三人,既然第三人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为什么只要求有配偶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3、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关系的破裂都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这种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了他人家庭的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也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如果不把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不仅纵容了第三者违背民意,也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 4、第三者的介入导致离婚也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2)、存在着损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3)、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4)、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当然,如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配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往往也给子女等家庭成员带来巨大伤害,此时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能否可以向第三者提起离婚损害之诉呢?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是一种身份利益,夫妻作为一个特定化的耦合权利主体,对外享有排他的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权。第三者对配偶权的侵犯主要就是对性的专一性的侵害,这与子女毫无直接关系,子女若以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因此,作为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只能是配偶一方,而不应扩大至受害子女。子女若因此而遭受不利益和精神痛苦,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以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为由起诉。
结束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他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对待离婚。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随着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涌现,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遇到了许多问题,或者是法律的规定过于含糊,或者是适用中觉得不甚合理。本文主要从分析该制度的性质和权力基础上,通过分析其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责任主体的范围等方面探讨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结合当今学者的一些观点,从以上几个角度提出了一些对该制度予以完善的建议,希望可以促进该制度更加的完善,以便更好的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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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87页。
[②]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43页。
[③]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A].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④]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A].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⑤]夏春德、张新传:《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J].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81页。
[⑥]李样辉、孙丽虹:《浅谈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第220页。
[⑦]邵世星:《简论配偶权》[J].《广西政法管理干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9期。
[⑧]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
[⑨]摘自:“试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http://lw.chinaue.com,2008年9月24日发布。
[⑩] 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