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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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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翔  发布时间:2011-08-26 09:23: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自2005年元月21日起,原告广西南宁广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买卖电缆、防爆电器等设备的口头协议,被告先付部分货款,原告再按被告提供的购物清单发货,由被告的采购员提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尔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采购员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年元月21日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防爆电器等设备价值共计1474261.98元,被告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00元,尚欠624261.98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罗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4261.98元。

    另查明,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份,发票总金额为1474261.98元;2008年7月29日至今,被告不再与原告购买设备。

【裁判结果】

    本案经罗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广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624261.98元,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150000.00元, 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150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15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00元, 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24261.98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4261.9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予以采纳?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自2005年元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先后向原告购买电缆、防爆电器等设备价值共计1474261.98元,被告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00元,尚欠624261.98元,据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其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向被告释明有关法律关系后,被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就支付货款事宜达成协议。
来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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