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姜达新接到女友周某电话,得知女友与他人在钟山县车站对面的“四海旅社”发生争执,即从其租住的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看见黄某与女友周某互相拉扯,就用手打了黄某一巴掌,其藏于衣服内夹在腋下的水果刀掉落在地,随后被告人捡起水果刀朝黄某的右手腕砍了一刀。伤后,被害人黄某即步行到案发现场斜对面的钟山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钟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为轻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姜达新表示谅解。
【审判】
钟山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达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达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伤后即步行到案发现场斜对面的钟山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钟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投案途中被抓获,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姜达新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重要制度,亦是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要成立自首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 “投案途中”与逃跑途中、前往异地途中在形式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故犯罪后“正在投案途中”的判断,比较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要认定行为人系“投案途中”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如主动报警、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明知他人正在报警而不反对、明知他人已报警而不逃离,或者向亲友、邻居、在场群众等表示要去投案。2、行为人行进方向与众所周知的司法机关所在地方向一致。3、行为人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迹象。
本案中,经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位于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斜对面的“四海旅社”,案发地与派出所仅相隔一条马路,距离不足50米,被害人黄某伤后即步行到案发现场斜对面的钟山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在离案发现场几米处将被告人抓获,并传唤到钟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在庭上提出案发后其往钟山镇派出所方向行走了几米,在民警对其进行抓获时没有逃跑、拒捕的行为,系投案途中被抓获。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被抓获时没有逃跑、拒捕的行为,得到了处警民警的确认。但其是否处于“投案途中”,则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一般要通过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动态言行来判断,如果没有证人的证实,不能仅依其供述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出其案发后有投案的情节;再次,从其女友周某及相关在场人的证言来看,亦未证实被告人有向亲友、在场群众等表示要去投案的言行。被告人在律师介入之后,在庭上提出其系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辩护意见,仅有其一人的辩解而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仅因被告人在庭上的辩解而降低证明标准认定其属于“投案途中被抓获”,继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无疑会放纵犯罪,故合议庭经评议后,没有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程度,作出前述判决。笔者认为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