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双方还贷的产权归属及补偿方式进行了规定,具有相当强的针对性,统一了我国按揭贷款购房产权归属及补偿方式,对基层的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更重要的是,新司法解释倡导了一种良好的爱情观和婚恋观,使婚姻变得更理性,审判变得更公正。
一、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2011年8月13日正式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8月23日,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率先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婚前按揭房产权归属及其补偿问题。对于这一条的理解,笔者认为至少应包含以下三点涵义:
1、约定归属优于法定归属。首先由夫妻协商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双方还贷的房屋产权归属,离婚时首先由夫妻协商确定。其次,协商不成的,产权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即在夫妻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产权登记一方获得该不动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款及共同还贷期间房产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时首先是要考虑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那么,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而支付的款项均为双方共同财产,而不论是以一方的收入承担还是以双方的收入共同承担,都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对应的财产增值的处理与此相同。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可看做双方共同投资行为,无论今后房产是增值或是贬值,夫妻都要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投资行为负责,即享受房产增值的盈利以及承担房产贬值的亏损。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金额以及因共同偿还贷款(投资行为)而房屋的增值部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时所应遵循的原则,而婚姻法解释(三)只是再次强调分割按揭房中的共同财产时也应遵循此原则。
二、审视:按揭房产权归属及补偿方式之价值取向
该司法解释,尊重夫妻双方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凸显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这是社会生活和法律观念的转变使然。婚姻,实际上是男女双方围绕着情感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价值取向标准而进行的一种价值上的互给或互换。随着人们所处的社会、时代、民族以及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状况等不同,这种互爱互换的价值取向标准也因之不同。婚姻法解释(三)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等观念,希望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保障。
(一)引导人们正确的婚恋观。婚姻的前提是爱情,爱情的基础往往是双方之间互爱。双方只有在情感上达到互爱,婚姻的基础才是牢固的,婚姻也才是美满的。婚姻本质上的感情互爱和精神升华,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结合。与其说新的司法解释彻底打破了这种“自己好不如嫁得好,嫁得好不如傍得好”的迷梦,不如说新的司法解释在对引导人们正确婚恋观,提倡因爱而恋而婚的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让婚姻变得更理性。新司法解释始终在强调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律其实在鼓励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婚姻”,而且鼓励以一种理性清醒的形式面对结婚和离婚。对拥有婚前财产的人而言,比之财产公证等,结婚时无疑将更有安全感;对那些变相“买卖婚姻”或视婚姻为“筹码”的人来说,则彻底丧失了可能性;而只有那种踏实经营婚姻的“爱侣型”婚姻才能相濡以沫、感情长久。
(三)让审判变得更公正。该条规定不仅公平合理,而且易于操作,同时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银行是在审查贷款方的资信及其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贷款方属于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由其获得房产并承担继续还款义务是合理的。新婚姻法解释出来后,从法律上来说是越来越明确、越来越细化,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思考:按揭房产权归属及补偿方式之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对按揭房产归属问题给予明确规定的同时,也给法官们提出了如下思考:
(一)双方约定按揭房产共有时如何保护无产权登记一方利益
毕竟按揭房的产权归属先要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才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那么在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在房屋产权上无登记的一方的利益呢?
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是对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原则、精炼,但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与变更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夫妻的内部事务,还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夫妻之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各项财产归属如何,有关财产制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这都需要通过一种法定程序来得以确认并予以公示。第三人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内容,从而明确自己的交易对象的经济背景,对自己交易行为后果作出理智的判断。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约定婚前按揭贷款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应当依法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赋予约定财产制的对抗性效力。同时允许第三人委托律师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情况予以查阅、了解。
(二)分割共同财产时如何体现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按照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在分割婚前按揭房共同财产部分时不是简单的均分,而是要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我国婚姻法对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的规定较简单,原则,实践中只能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决。
笔者认为,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在分割婚前按揭房共有财产部分时可适当多分。增设配偶一方对家事劳动所作出的特别贡献的评估因素:一是从事家事劳动者一方的年龄、学历、健康程度等基本情况;二是从事家事劳动者对子女的教育、父母的赡养情况;三是从事家事劳动者对另一方的身体照顾、事业帮助情况。根据上述因素给予对家事劳动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多一些照顾。
参考文献:
1、杨旭:“澳大利亚夫妻财产制研究”,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