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深夜何某持刀躲在路旁隐蔽处欲拦路抢劫,恰遇下夜班的刘某从此路过,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是对刘某一顿殴打,殴打后威胁刘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刘某假装顺从翻兜拿钱包,却趁何某不备,一脚踢飞何某手里的水果刀后逃跑。何某将刀捡起后紧紧追赶,刘某在逃跑时手机不知从身上掉落,何某拾得手机后离开(手机经估价价值8000多元)。
【分歧】
本案对于何某拾得刘某在逃跑过程中掉落手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拾得手机行为应单独构成侵占罪,原因在于何某的抢劫行为与取得手机之间,有一个介入因素——何某掉落手机的行为。刘某对于掉落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可以看做是独立于何某抢劫行为的意外事件,何某取得手机的行为和何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何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属于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应单独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拾得手机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因在于刘某手机掉落行为是何某持刀抢劫行为所造成的自然后果,该后果与何某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何某取得刘某掉落手机的行为是何某抢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该因素既可能阻断前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能一起结合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而言,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先前行为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前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而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何某之所以最终能够取得刘某的手机,是因为介入了被害人刘某自身的手机掉落行为,但是,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却并非属于异常现象。因为,被害人之所以手机掉落,是因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引起身体震荡所致,而被害人之所以逃跑则是何某的暴力抢劫行为所引起。因此,即使何某对自己掉落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掉落手机的行为属于被胁迫逃跑过程中的一种正常行为,它是从属于何某先前的抢劫行为,不能割断何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与取得被害人手机行为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该对何某取得刘某掉落手机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其行为应该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