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原告参与被告公司金矿矿区项目开发,并依据协议投入资金275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用地及金矿开采等各项手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作事项搁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对原告在金矿项目上的投资数额及所受经济损失均予确认,同意原告退出矿区开发项目,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275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逾期则由原告自行选择管辖地法院起诉。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告住所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75万元并赔偿120万元经济损失。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意见】
1.我国民诉法赋予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权利,故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约定管辖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单从本条规定上看,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但是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只表述“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并没有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