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翠曾与原告黄静之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2010年4月19日下午,距离原告的父亲刚去世不久,被告先后3次冲进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在外地做“鸡”、“烂货”,骂原告一家都是劳改犯等不堪入耳的恶毒言语。原告母亲在原告小时候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直到父亲病危才回到老家,至今未婚。因原告家位于县城中心小学对面的正大街旁,原告的弟弟则在家门口开了一间食杂店,卖一些小零售维持生计。被告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时正值学生放学时间,围观的人很多。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开场合公开侮辱其人格、损害其名誉,严重了损害原告的尊严和形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80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各自提交了大量证人证言,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当众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则均证实被告只是到原告家说理,并未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在事发当天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上面清晰地记载了事发当天被告曾先后3次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的情景。这份视听资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其被法院采信,则原告方就有可能胜诉,如果不被法院采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会被驳回。这份视听资料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得到法院的采信呢?
【评析】
笔者认为这份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其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事发的整个过程,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相带、磁盘等为载体所记录的图象和声音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证据,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的第68条、69条和70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五)……”第70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二)……(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证据规则》为审判机关对视听证据的采信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二是要无疑点。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格辱骂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手机将当时的情景录制下来,其取得的方法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视听资料上显示,其不仅记载了被告辱骂事件的全过程,并且也清晰地记载了当时事件发生的地点、环境、围观人群等,虽然被告对该视听资料有异议,但未要求对该视听资料进行鉴定,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视听资料,而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均与视听资料相吻合,即无疑点。综上,该视听资料具备了《证据规则》中对视听证据的采信提出的两个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