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尚生、伍福元,系全州县文桥镇白毛村委赤竹山村农民。
原告:唐都行,系全州县文桥镇白毛村委黄四岭村农民。
原告:黄仲秋、黄利合、黄利海,均系文桥镇白毛村委大毛岭村农民。
原告:胡先清,系全州县文桥镇白毛村委起岐岭村农民。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文桥大木岭水电站。
因文桥大木岭水电站建成蓄水淹没了文桥镇白毛村委赤竹山村、黄四岭村、大毛岭村、起岐岭村的部分土地、山场,包括七原告的承包田和承包山场。大木岭电站就淹没的土地、林木等补偿问题与上述四村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批准了大木岭水电站的宿舍房屋和发电机房的建设用地,颁发了建设用地相关证件。但大木岭水电站的蓄水用地未申办任何用地手续。七原告以大木岭水电站蓄水区违法占地,蓄水区淹没其承包田造成其损失为由向被告投诉信访。被告收到七原告的投诉信访后,曾组织七原告、第三人在文桥土管所进行协调,在协调中,被告对七原告的投诉信访作了口头答复,但此后一直未给予书面答复。
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投诉信访有法定义务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七原告,其不给七原告此“意见书”就是行政不作为,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七原告因第三人蓄水淹没其承包田,向被告投诉信访,被告已给予了口头答复,七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予其《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书面答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是否给予七原告书面答复,对七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七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了七原告的起诉。
七原告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了七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全州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提出的信访要求给予书面答复意见的行政案件,对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首先得考虑其是否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那么,被告不给予七原告信访书面答复意见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呢?
剖析七原告向被告投诉信访的内容和要求,不外乎就是以下二种:
一、要求被告处罚第三人违法占地的行为;二、要求被告对其被淹承包田的损失作出处理。对于上述七原告的第一个信访请求我们作个分析。虽然被告有义务对第三人违法用地行为作出处罚,但无论被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也只是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不产生影响的问题,而不涉及到七原告,原告这一信访请求其实就是对第三人违法用地的举报行为,被告对此已给予了原告口头答复。
对七原告上述第二个信访请求,因七原告的被淹承包田损失能否得到第三人的赔偿,救济途径不在被告,而在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对七原告的二个信访请求未给予《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均未损害到七原告的利益,也就是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全州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也给予了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