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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尸两命,本案院方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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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佳倩 王春芳  发布时间:2011-08-30 15:41:33 打印 字号: | |
  原告刘朝辉系死者蒋玲芳之夫;刘凯锋系死者蒋玲芳之子;蒋新仔系死者蒋玲芳之父;刘七姣系死者蒋玲芳之母;被告为全州县人民医院。

【案情】

    2010年6月26日23时40分,原告刘朝辉之妻蒋玲芳到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次日5时30分,蒋玲芳出现规律宫缩,被告医务人员对产妇给予常规阴道试产。9时,蒋玲芳突然出现抽搐、牙关禁闭、口唇紫绀,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心电监护、高浓度给氧、清理呼吸道、置开口器避免咬伤和窒息,并立即启动院内抢救小组;9时05分,蒋玲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考虑羊水栓塞?子痫?给予相应的治疗用药;9时10分,蒋玲芳出现烦躁、神志模糊、呼吸不规则等症状,被告医务人员立即下达病危通知,病情告知,拟行剖宫取胎术,原告刘朝辉同意并签署病危通知书及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9时30分,被告医务人员对蒋玲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9时33分剖出一女婴,出生评分0分,立即进行抢救,但新生儿呼吸心跳一直未能恢复,评分持续0分,10时,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手术期间,蒋玲芳一直处于濒死状态,反复心跳停止,在手术同时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阿托品、尼可刹米、多巴胺等药物进行抢救,10时10分,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同年7月26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蒋玲芳的死因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蒋芳玲在生产过程中因羊水栓塞而死亡;其毛毛符合宫内窒息死亡。11月4日,桂林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次诊疗行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为被告抢救措施欠完善,其医疗行为存在瑕疵。2011年7月1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诊疗行为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为产妇蒋玲芳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产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生产分娩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导致心、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蒋玲芳毛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产妇突发羊水栓塞导致急性胎儿宫内窘迫。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刘朝辉、刘凯锋、蒋新仔、刘七姣诉称,2010年6月26日23:10时,原告刘朝辉之妻蒋玲芳到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产,次日7:20时,蒋玲芳进入待产床产前一切正常。后由于被告的医务工作者严重不负责任,抢救不及时,造成蒋玲芳及腹中胎儿死亡。此事件经桂林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医方对产妇生产过程中的观察不到位,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采取的抢救措施欠完善。被告方存在过失和过错,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玲芳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蒋玲芳及胎儿的丧葬费28302元,刘凯锋抚养费17770.5元,蒋新仔、刘七姣赡养费21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鉴定费4343元,合计515235.5元。

    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辩称,蒋玲芳的死亡原因是羊水栓塞,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对蒋玲芳采取的各项诊治抢救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无任何过失或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5235.5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刘朝辉、刘凯锋、蒋新仔、刘士姣经济损失30000元。

【评析】

    本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桂林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该次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虽然被告为蒋玲芳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但欠完善,其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补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  
来源: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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