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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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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娜  发布时间:2011-08-30 16:12: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9月10日被告黄运来将自家杉木林承包给被告张顺招砍伐。双方约定由被告张顺招自带工具找人自行砍伐,砍伐时间为15天,将木头砍倒锯成段并整齐堆积,黄运来支付砍工费15800元。2010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顺招与一起伐木的吴团、张壮等人在午饭休息间隙打牌赌博,因输钱张顺招与张壮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后被人劝阻。被告张顺招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劝阻的人,却砸中路人黄江的头部致其受伤,黄江经乐业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杨小牛(死者黄江之妻)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系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运来、张招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8352元。本案应该如何判决?

    【意见】

    意见一:被告张顺招与被告黄运来属雇佣关系,本案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第三人损害,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二: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属承揽关系,被告黄运来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属承揽关系,张顺招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务中表现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不论是否有结果,计酬方式为按时间计付。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关系,实务中表现为以交付成果为标的,承揽人尽管提供了劳务,但没有结果就不付报酬,计酬方式多为按件计付报酬。从本案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就伐木过程的约定来看,被告黄运来限被告张顺招在十五天之内伐完该杉木,并将已伐木头锯成段堆成堆,即可支付报酬。被告张顺招自带工具,自找民工,被告黄运来对伐木过程不指示,不监督,不指挥,只看自己伐木头是否符合要求。被告黄运来与被告张顺招的劳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

    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作业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规定完全相反。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属承揽关系,具被告黄运来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无过失,所以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乐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张顺招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牛黄江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 共计人民币625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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