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唐余粮。
被告肖龙交。
原告家的住房建于水田,该水田内原有一条排水沟,现位于原告家住房的后墙后面。被告家的水田与原告家住房所建的水田畔邻,位于原告家住房后面。近几年,原告家住房后面的排水沟未过水,原告便将排水沟填埋了。2010年,原告在其住房后面的空地围篱笆圈园,将排水沟地盘圈在园内。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原告住房后面为排水沟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手持木棒,被告手持镰刀,发生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告手持镰刀致伤原告右下腹和左下颌角部。原告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至4月29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1、右下腹刀刺伤;2、左下颌角刀刺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738.50元,交通费150元。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唐余粮诉称,被告因前几天原、被告两家过水纠纷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1年4月20日,被告手拿镰刀走到原告家后面寻机打架,开始,原、被告两人争吵了几句,接着,被告仗着自己年轻力壮,将原告压倒在水田下,用镰刀砍伤原告左下颌角、右下腹,造成原告两处刀伤。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元,误工费737.80元,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费150元,共计5494.80元。
被告肖龙交辩称,原告后墙边的过水沟为月形村田的过水沟,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强行封堵,影响被告种田,引起纠纷,该纠纷经亭子江村委出面处理过,要求被告拆除篱笆,恢复通水。2011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到自己的田边,见水沟未通,篱笆未拆,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趁我不备,手持木棒先行向我袭击,在自身受到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被告被迫出手自卫。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损失。
【法院裁判】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全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龙交应赔偿原告唐余粮损失3644.27元。
【评析】
全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排水沟纠纷发生吵打,被告持刀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住房后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近几年虽未排水,但被告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排水沟填埋,并围篱笆将排水沟围园的行为不当,有损他人利益,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过错。原告是在原、被告相互对打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738.50元;二、误工费48.36元/天×10天=483.60元;三、护理费48.36元/天×10天=483.60元,原告主张434元,按434元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五、交通费150元。上述一至五项损失共计5206.10元,由被告赔偿70%即364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