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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因被保险人身亡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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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  发布时间:2011-09-02 08:12: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兰树月等5人(系本案死者黄超群的近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008年12月15日,五原告的近亲属与广西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业信用社)借款60万元,乐业信用社按与被告下属机构订立的保险合作框架协议,要求黄超群在办理贷款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合同,黄超群交纳保险费36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顾客留存联中记载:“被保险人”栏中填的是“黄超群”(业务员手写);“贷款人”栏中填的是“乐业信用社”(业务员手写);“贷款金额”栏中填的是“人民币陆拾万元正” (业务员手写);“保险金额”栏中填的是“人民币陆拾万元”(业务员手写),“保险费”栏内填的是“人民币叁仟陆佰元” (业务员手写);“受益人”栏中是电脑打印的“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机构名称),第二受益人:法定”。在该保险单最后一栏用电脑打印的“被保险人声明”中的内容为:1、如本人投保此保险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0万元的,则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限;2、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所有内容,保证所填内容真实;3、保险人已将客户须知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清楚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现申请投保。下方有被保险人黄超群的亲笔签名。2009年2月5日,黄超群不幸意外身亡。被告赔付50万元保险金给黄超群家属,于2009年8月25日从被告帐户转至乐业信用社帐户,同月28日,乐业信用社又把该50万转至黄超群帐户,原告于当日用该款偿还黄超群向乐业信用社借的借款。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额是60万元,被告确以黄超群在投保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声明该保险单最高只赔付50万元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未支付的10万元保险金及利息。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黄超群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该合同是被告方业务员在收取黄超群的保险费后填写的,未向黄超群作任何说明。因此,被告拒付10万元保险金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以非格式条款合同的保额即60万元为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乐业信用社签订《保险协助协议》来进行有关借款人贷款投保意外伤害险事宜。凡是向乐业信用社贷款的贷款户都要投意外伤害险,信用社负责向贷款户告知有关投保事项,包括保险条款及内容,然后贷款户认为需要投保的,由信用社收集有关材料及保险费后交业务员办理保险单。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乐业信用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黄超群生前在贷款的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事项,包括保险条款及内容,因此保险合同是成立的,被告已按合同履行赔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裁判】

    乐业县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五原告10万元保险金及利息(利息按尚欠贷款10万元的同期利率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付至赔清之日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近亲属黄超群生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3、本案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还是6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乐业信用社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领取50万元保险金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乐业信用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原告作为本案保险金的第二受益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项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黄超群生前贷款金额为60万,其交纳了保险金3600元,而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声明投保此保险金额超过50万元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限,该格式条款明显是在限制被告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被告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黄超群已死亡,无从查清被告是否告知黄超群,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举不出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保险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60万元。理由是:1、投保单背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的第六条、《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本合同的保险金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低不低于投保时的借款余额。”本案中,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一栏中,被告的业务员填写为60万元,黄超群与乐业信用社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于同月28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贷款余额为60万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结合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的客户须知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2、保险单中的保险金数额系被告业务员填写的手写条款,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对保险金额作了不同约定,笔者认为,印刷条款是被告一方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手写条款是在印刷条款之后由被告业务员亲自撰写,在手写时被告业务员能够理解手写条款的含义,故手写条款应当为当事人的最后意思表示。3、手写条款属非格式条款,印刷格式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投保单中的手写条款优先于印刷条款。故本案的保险金额应当认定为6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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