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生与被告张林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2007年10月9日,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9日,被告王生向原告刘小借款人民币6.4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事后,王生拒绝还款,刘小将夫妇俩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6.4万元,并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
王生辩称,2007年7月份,因玩六合彩输给刘小6.4万元,刘小多次索要赌债。本人于2007年7月29日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张林则辩称,自己与王生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而王生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29日,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王生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争议】
对于本案6.4万元借条的债务,属于被告王生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张林未向刘小借款,但张林与王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生向刘小借款,张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生个人债务,双方在同居期间也没有相关财产约定。因此,张林与王生同居期间为生活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王生主张是六合彩赌债,而被告张林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王生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具体到个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王生,原告主张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林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生产、生活。但是,原告没有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王生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