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蒙某某。
被告:贺州市某休闲公寓。
第三人:苏某。
原告的父亲蒙某因脑梗塞瘫痪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由重症病房转普通病房,之后贺州市某休闲公寓与第三人苏某签订《贺州市某休闲公寓自费养老服务协议书》,由苏某将蒙某送到贺州市某休闲公寓居住养老和康复治疗。协议约定:入住人入住由甲方审定生活护理级别(生活护理级别解释权在甲方);入住人的护理级别为特级。2010年2月26日,苏某交清了蒙某2010年3至5月份的护养费及药费等费用后,被告贺州市某休闲公寓发现蒙某发生褥疮,因电话联系不上第三人及蒙某亲属,则外请公寓附近某卫生食品厂的医生到公寓对蒙某进行治疗,并作了详细的翻身记录。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取得联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送蒙某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褥疮;2、低蛋白症;3、重度营养不良;4、脑梗塞后遗症。蒙某出院后回到公寓居住。2010年6月7日, 蒙某再次住院治疗。2010年11月7日,因全身多发褥疮并恶病质死亡。原告认为蒙某患褥疮疾病后进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护理不当导致的,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蒙某到被告贺州市某休闲公寓处托老、养老患褥疮,除公寓对蒙某的护理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外,与蒙某的身体状况有较大关系,依法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蒙某对因其自身原因患褥疮,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患褥疮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分担,但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只与蒙某患褥疮有关,但对于蒙某的死亡,除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全身多发褥疮并恶病质”外,无法证实被告的护理行为与蒙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护理不当是导致受害人患有褥疮并最终导致死亡的原因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的该项判决。
【评析】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成为党和国家面临的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被告是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属国家扶持的机构,过于加重养老机构的责任,将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为此,合议庭到医院对蒙某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了深入地了解,医院对蒙某的死亡原因中的全身多发褥疮并恶病质的解释是全身多功能的衰竭导致,褥疮的发生与护理不当有关,但并不是护理得当就不会发生褥疮,潮湿、营养不良等也是患褥疮的原因之一。考虑到蒙某入住被告休闲公寓时已患其他重病,其体质和健康状况极易导致褥疮的发生,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蒙某的死亡与被告的护理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两级法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没有遏制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