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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溺亡 无偿监管人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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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金福 胡娟  发布时间:2011-09-05 15:54: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因原告李家冬、刘珍秀外出打工,2011年5月6日,原告刘珍秀将其女儿李鑫(2004年2月22日生)托付被告贺玉英代为监护,并给了被告贺玉英100元。2011年5月20日傍晚,李鑫与另一小孩邓杰在永佳洞村委红桥亭村的水渠里洗澡,李鑫不幸溺水,李鑫被打捞上后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被确认为:李鑫死亡,花停尸费800元。本案发生后,原告李家冬、刘珍秀从广东省深圳乘车到桂林、从桂林乘车到全州,再乘车到才湾处理该案,二原告提供了从广东到桂林的手写发票450元,桂林到全州的车费发票114元。2011年5月26日经全州县才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二原告与被告贺玉英达成协议:由被告贺玉英赔偿二原告6000元的安葬费,其余的责任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该6000元已履行完毕。

    经本院现场勘察,李鑫溺水身亡的水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该水渠系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所有,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因未参与年检,于是2009年12月30日被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的开办人为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

【诉辩意见】

    原告李家冬、刘珍秀诉称,2011年5月6日,我们将女儿李鑫托付被告贺玉英监管,并约定由被告贺玉英监管至学校放暑假,每月由我们支付300元。同月20日,李鑫在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水渠溺水身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女儿李鑫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9921元、医院冻尸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64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3334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贺玉英辩称,二原告强行将其女儿李鑫交由我监管,且我是无偿帮二原告监管其女儿,李鑫的死亡与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玉英赔偿原告李家冬、刘珍秀死亡赔偿费90860(4543元/年×20年)元、停尸费8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824元的50%即61412元。

    二、由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李家冬、刘珍秀死亡赔偿费90860(4543×20)元、丧葬费15921(2653.5×6)元、停尸费8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8745元的10%即138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家冬、刘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被告贺玉英监护责任的认定

    二原告将其女儿托付被告贺玉英代为监护,虽然给付了被告贺玉英100元,但双方约定代为监护的时间约为2个月,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该100元显然不能认定为被告贺玉英以此牟利,故二原告认为被告贺玉英系有偿代为监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贺玉英系无偿代为监护,可适当减轻被告贺玉英的责任。

    二、赔偿费用的认定

    关于交通费,因二原告提供的450元从广东省深圳到桂林的车票,系手写,且该车票明确载明:只作座位用,报销无效,故本院对该450元不予认定,但二原告从广东省深圳到桂林、从全州县到才湾镇处理本案,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定从广东省深圳到桂林的车费为250元,从全州县到才湾镇处理本案的车费为300元,加上从桂林至全州的车费114元,合计664元。二原告的女儿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的精神带来伤害,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二原告从广东省深圳到才湾镇处理本案,确有误工费用的发生,误工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6日,金额为519.6(43.3×6×2)元,但二原告只要求500元,本院尊重其权利,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因二原告与被告贺玉英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贺玉英之间的丧葬费问题不作处理。

    三、其他二被告责任认定

    因李鑫溺水身亡的水渠系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所有,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未在该水渠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需对李鑫的溺水身亡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释[放2000]23号)的规定,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仍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系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开办,故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民委员会需对被告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水电站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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