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5日,被告姚伍找到原告黄彩云,以投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为名,从原告黄彩云处拿走46400元人民币,并写下“凭据”一份,内容如下:现本人投资工程款46400元,如有损失本钱一分的,本钱拿不回来时,全部由姚伍承担补给本人黄彩云全部投入的工程款。黄彩云在“交款人”处签名,姚伍在“收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双方还口头约定,每投10000元,按每半年5000元的利润分给原告。一年后,原告未收到一分利润,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46400元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投资的工程款464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原告把钱交给被告投资做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表面上看,原告很象是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入伙,但是对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投资方式、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均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故不具备合伙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本案的“收据”内容来看,原告把投资款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保证除了可以收取“利润”外,还必须保证本金一分不少地拿回给原告,否则,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这份“收据”实际就是一份保证合同,在这份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投资款46400元,保证的方式是人保,保证的担保的范围仍然是投资款46400元,在内容上,具备了《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包含的三大内容,在形式上,采取了书面形式,且被告在自己的签名前注明有 “保证人”,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故该“收据”实则是一份保证合同。本案因原告收不回投资款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补偿其投资款的担保责任,系因担保责任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