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王某为无业人员,陈某为某移动公司营业厅前台工作人员。2009年元旦后,王某得知一个尾号为六个七的靓号,机主为假名,遂产生过户之后卖钱的想法,便让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秘密将该号过到王某名下,当时卡内有话费200元。一年后,机主没有发现卡号被过户,王某即通过朋友袁某将该号码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并在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正常履行了过户手续,董某刚使用一天即被原机主宋某发现,此案案发。
【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王某在未得到原机主宋某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过户手段将该手机靓号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因电话号码本身不具有法律意见上“物”的价值,不属于刑法范畴的“财物”,王某的行为虽系盗窃性质但不构成盗窃罪。但王某在明知自己对该手机靓号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了原机主合法将该手机靓号过户给他的事实,将该卡号过户卖给董某的行为,明显隐瞒了事实真像,并得赃款5万元,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卖出,并得赃款5万元,盗窃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电话号码售出的市场价值计算。移动电话号码虽不能以一般财物的价值计算价值,但移动电话必须依法由客户与移动运营商通过签定合同、支付资费等国家法律规定的市场交易的方式来取得和使用,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移动电话号码的价值,因此,王某的行为系盗窃犯罪且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王某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确为事实,而移动电话号码在本质上是一组电子代码,不具有财物价值,王某的盗窃行为侵害的对象应当以王某非法获得的5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实际上被过户的电话号码内只有200元话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的机主宋某实际资费损失达到盗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行为定性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但是,确定本案当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移动电话号码,也就是所谓的“手机靓号”的价值问题。各种意见对王某实施盗窃行为取得手机靓号的过户行为性质没有异议,那么手机靓号是否属于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呢?如果属于,则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不属于,则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中“财物”二字的具体含义。财物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学的概念,但刑法本身又不可能对“财物”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固定界定,但可以通过分解的方式将财物分为“财产”和“物”,这二者则属于民法学概念,在民法理论中有明确的界定。《物权法》规定,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看待的的权利,显然手机靓号显然不属于动产,更不属于不动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视为物权的权利的任何一项。但手机靓号是否属于“除了物之外的其它财产”呢?关于财产的概念民法学上通说认为: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以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之总体,而以此概念来看手机靓号的性质,发现它完全符合这个概念所要求的要件:第一,手机靓号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取金钱利益;第二,手机靓号可以从通信公司转移给号码的使用者,前者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后者取得前者提供的服务,因而具有目的性;第三,通过上一个过程,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是“结合的权利义务之总体”。如果手机靓号通过正常途径从通信公司转移给使用者,则这时的手机号码就成为了双方已经建立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关系的一个客观凭证,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民法通则》的财产权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等其他权利。通过上面的分析,手机靓号当然属于我国刑法盗窃罪中所讲的“财物”的范围,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一个犯罪对象。
因此,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中认为手机靓号本身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财物”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种意见当中的诈骗行为只是王某盗窃行为的销赃行为,应为盗窃行为所吸收,而不能单独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构成犯罪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虽然可以认定手机靓号属于“财物”,但这种财物的价值如何确定呢?通常情况下,古董、字画、房产等财物的价值都可以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或评估部门出具证明,这个证明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判定当事人犯罪的数额。但手机靓号价值具体由什么机构来认定,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第二种意见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把王某非法获得5万元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既不能按照市场上炒作的价格来认定,也不能按照手机靓号的成本价值来认定,而是需要一个专门的鉴定机构来出具证明,如果该手机靓号的价值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则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销赃的数额只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相关部门最终不能出具价值证明,则王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