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的规制
作者:罗锦锋 发布时间:2011-09-06 15: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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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和特征,被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但由于其存在不足,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从格式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出发,探讨其弊端,分析了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原因,参考借鉴了国外有关格式合同制度的先进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更好的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略进绵薄之力。
关键词:格式合同 价值 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定型化合同,或称标准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在对方签署合同时亦不允许其修改的合同条款。在英美法中被称为“Take it,or leave it”(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Contract d 'adhesion),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普通契约条款,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称之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1]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学者的论述也存有差异,但其主要特征还是一致的。格式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它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除了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又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1、条款订立时间方面看,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就已被制定出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基础上订立出来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需双方当事人磋商,经过要约、承诺、合意达成合同条款不同。
2、条款内容形式方面看,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一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准备,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不变。格式条款是一个整体,已经定型,不特定第三人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合同中定型化条款。而一般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往往因当事人的不同及时间的变化而变动。[2]
3、从合同主体的特定性方面看,格式合同系以不特定的第三人为对象。一方当事人拟订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与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在实际订立合同之前, 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相对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与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需特定不同,当然,相对人与制订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一旦进入订约过程,他就由不特定人变为特定人了。
4、从合同主体的经济地位来看,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处于优势地位。也只有当格式合同的一方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才能将其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3]这就是格式合同表现出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而这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通常是格式合同的最重要特点.而一般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将已确定的条件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
二、格式合同价值分析
1、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经济交易手段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第一、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这一点体现了格式合同的交易价值。
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主体所追求的目标。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要约人可以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把要约过程简化为要约—承诺,这种签约模式免除了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他交易成本。格式合同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4]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ick) 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5]
第二、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分化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
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 预先性、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格式合同具有安全价值,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格式合同由要约单方精心制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格式条款的制定是由专业人员或组织该专业的专家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为企业保驾护航。
第二、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性最大限度的分化风险,因此,它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与损失。
第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①、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又具有确定性与连续性,他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他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②、在现代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拥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样是不均衡的,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能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若允许单独订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现。
③、公用事业领域“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为消费者的结构扩展创造了条件。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
第四、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起到弥补法律规定空白之不足的作用。
现代社会知识爆炸,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由于法律立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新兴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的内容来界定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在某些行业已经逐渐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同时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纠纷与法律问题也给相关立法提供了一种途径或者称之为立法来源或渊源,笔者认为在某些行业中出现的此类交易习惯,我们亦可称之为法律的一种渊源。这是格式合同的立法价值。
第五、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其中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顺利对经济进行政策经济控制,这样“国家经济发展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可控化了”。[6]
2、格式合同之缺陷与不足
我们在论证格式合同的正面价值之时,我们亦应对其缺陷与不足进行研究与探讨,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避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毋庸讳言,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价值,但是他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1)、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动摇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它可以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
(2)、格式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相对人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虽然从表面看,相对人接受了合同条款,但其背后却是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断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正如一个西方经济分析家形象尖锐的描述:一个普通者与一个公司的交易无疑是一个手无寸铁者和在一个手持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完成交易。[7]
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
如:水费、电费过高的滞纳金。南京市民叶先生为自己当前的一桩滞纳金官司而“窝火”——因为欠下了245.3元的水费,他竟然得交纳566.7元的“违约金”!从取消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到南京市民身边的这桩案子,人们不免要问:究竟还有多少行业的“天价”滞纳金还在堂而皇之地照收不误?它们何时才能寿终正寝?
再者,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格式合同如何达到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
如:2004年,徐叶明(原告)到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被告)处购物,驾驶汽车进入被告停车场并领取了保安发的出入卡。原告购物后发现车辆丢失,报案但该案未破。被告称不收取费用且出入卡注明“免费停车,丢失物品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会员,需每年交纳150元会费,故不是真正的免费,停车场只对会员开放,被告设立出入卡却没有执行存在过失,被告的免责条款是免除自身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不提起起诉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3)赋予自身权利。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从而摧残、侵蚀民法、合同体系,沦落成为经济强者分割经济弱者的得力工具。
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三、外国对格式合同规制的一般做法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本身并无可指责之处。格式合同中有关不当免责条款和无效条款等法律问题是合同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导致的, 因此如何调整格式合同关系,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是现代民法和合同法的一个要课题。综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可以发现一般采用四维规制体系:[8]
其一、行业协会自律, 即格式合同由行业协会制定或经过行业协会认可。这一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实践中各行业、各行业协会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 从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条款的使用。
其二、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合同的管理。不同行业的格式合同均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核准和监督, 这是各国现行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 也是对格式合同最早的规制方法。行政管理可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事先审查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在其公开使用前进行审核。如德国和日本政府规定, 对特定行业标准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的行政审查, 经过批准后方可使用。事后监督是由行政政府组织机构对正在实行的标准条款的审查, 对认为是不公平的条款就发布禁止使用的禁令。以德国为例, 政府组织了“禁止条款委员会”专门负责对“职业经营者”与“非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条款进行审查。
其三、立法规制。这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律, 当格式合同中出现此类条款时, 宣告无效。其中又有两种具体方式, 即一般法规和特别法的规定。一般法规定是由民法对不公平条款进行原则性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列举了各种“黑色条款”; 德国的“一般契约法”中把不公平条款称为“灰色条款”加以限制, 特别法规定是指通过民事或经济专门法对不公平条款进行特定的限制; 以色列颁布了《标准合同法》等。另外各国还在《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律中涉及格式合同问题时也加以限制。
其四、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后, 由法院对格式条款作出解释, 如有异议, 一般应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法院还审查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法规定, 或有悖于公序良俗。一般而言, 法院审查此类案件, 首先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标准。
四、我国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缺陷及完善
1、我国对格式合同规制之缺陷
(1)、立法方面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表现出对格式合同不重视和宽容态度,表现在:第一立法匮乏,在1999 年《合同法》出台前,规制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立法依据主要有,宪法上关于基本人权的条款,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条款,如《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还有特别法上的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可喜的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相比较而言,立法仍显匮乏,对不公平条款的相对性强制规定(即弹性规制) 也甚为少见,致使法院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缺乏转圜之地。第二,立法不平等导致立法不公平。立法反映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是各种利益冲突妥协的产物。该过程往往有一方势力强于其他方而在立法中居优势地位,立法也就更主要体现该集团的利益。这就造成立法的不公平。政企合一情况下该问题尤为突出。现在有关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民代表大会一直到具体管理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不同行业的公用企业的确存在较大的行业特色,但部门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利益倾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由邮政部起草,其实施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其他规章也由邮电部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由铁道部起草,这一立法过程必然充分体现邮电、铁路两个部门的利益,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则难以显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 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公用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企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邮电局、铁路运输企业在作为企业参加市场竞争的同时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使其作为企业的利益通过行政管理权,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以法律对此加以认可,使得这些企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政企合一的体制不可能保障公平竞争。在政企合一的体制下,当事人一方的利益通过立法巧妙地凌驾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之上,弱者的正当利益在立法上得不到保护。
(2)、司法方面
由于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立法不足,使得对格式合同司法控制具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时常将格式合当作法规来对待,或者迁就享有专营权的部门。产生这种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许多格式合同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相互混淆。究竟哪些文件属格式合同,哪些文件属于行政规章,往往没有具体的界限。如果是格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和宣告格式合同无效。如果是行政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由于某些格式合同和行政规章界限不清楚,尤其是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管理,因此许多公用企事业单位(如水、电、煤气公司等) ,常常不是以企业的名义而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制定了各种格式合同条款,并以规章的名目出现。也有些行政部门为本部门的经营组织颁布各种规范性文件,对各种合同条款作出了有利于本部门企业的规定和解释,甚至自行规定免责条款和罚款条款,而对这些条款,法院常常被迫承认其效力。如邮电部颁布的《电报业务规程》第二章第八节第62 条规定,“对于收发报人物质上的后果和损失,邮电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邮电部门1985 年起在电报稿背面的《发报须知》的注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错误,以致失效的,邮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直到1999 年6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才纠正了这一错误的批复,作出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正确的司法解释。其次, 由于我国是法典化国家,判决结果原则上要有法律条文做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在法律条文没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运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如:“列车上有座车票与无座车票的价钱相同是不合理的,它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易原则,站票理应比坐票价低。”一家软件开发公司经理、江西市民丁昌祥以此为由起诉北京铁路局,要求对方返还多收的5元人民币。昨天,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丁昌祥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票面载明的内容自愿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返还多收的5元票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方面
在我国目前尚无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专门机关,《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因此,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体系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往往是各部门管各部门,形成一定的部门利益。而在缺乏统一严格的监督体制的情况下,这种部门垄断利益就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格式合同,在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下,各部门难以超脱相对独立的狭隘利益,制定出公平的格式条款。“市、县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企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像这样,邮电局、铁路运输企业在作为企业参加市场竞争的同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可能保障公平竞争,相反,从维护部门或地区经营者的利益出发,把格式合同中一些不公平的合同条款通过政府文件或规章的形式合法化,这与行政控制的目的显然不相符。所以我国现行的对格式合同的行政控制,未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2、对格式合同规制完善之构想
鉴于前述民事规则对格式合同规范的被动局面,参照国外有关做法,我国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立法规制
第一,明确我国格式合同的范畴,保险、银行、水电供应、交通运输、邮电等行业和部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这些部门订立格式合同在适用上有广泛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用户数量众多,因此,法律上应明确规定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专门机构,如美国和德国都有专门的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反托拉斯局来监督公用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且应对公用企业的立法级别作相应调整,规定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只能是人民代表大会或其授权之下的国务院,而不能是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用企业整体立法的独立性、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同时,对于目前凡属一些公用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行政性公司制定的有关涉及交易行为的规则应纳入到格式合同的范围,以防止某些单位以“法规”名义随意规定不公正条款,同时有利于加强司法机构对这些文件的管理与控制,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格式合同要规范化,应于条件成熟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定义,订立方式、内容、效力、免责条款的订入、解释、变更、解除,同时应增设相对强制性规定,赋予法院撤销格式合同部分或全部有违民法基本原则条款的权力。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是近年来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实践证明也是较为完备的作法。
第三,在政企职能未彻底转变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加强对委托部门起草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与监督,杜绝利私现象。制定出能够充分反映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现出立法的公平与公正。同时,政府应促使商业化程度较高的公用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或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的行为,防止其利用已有优势形成垄断地位。必要时法律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公用企业或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打破其垄断地位,使其成为具有竞争特征的市场主体。
(2)司法规制
第一、区别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收案范围。
这需要立法加以配合,明确格式合同的范围。目前凡属一些公用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行政性公司等制定的有关涉及交易行为的规则应纳入到格式合同的范围,即使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如果其内容完全是对本部门的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规定,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作为格式合同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司法机构对这些文件的管理与控制,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加强对免责条款提请注意的审查
合理提请注意义务是一项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义务,也是格式合同提供方担负的法定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该义务直接指向免责条款,目的是确保对方当事人在选择是否订立格式合同时,清楚地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是格式合同得以产生约束力的基础。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应符合以下几个要求:[9]
(1)免责条款的载体适当。免责条款的载体,也就是记载免责条款的文件。文件的外型必须给人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的印象,也就是文件的外型应提请相对人注意,并促使阅读该文件。如果文件的外型给人的印象不是一份书面合同文件,而只是一般的收据、广告说明等,相对人收到该文件后根本不会阅读,那么格式合同的拟订方的提请注意不充分,即使将该文件提供给对方,也不能认为已尽提请注意之义务。
(2)提请注意的方法依交易的具体环境,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张贴提请注意两种方法。一般来说,个别提请注意是原则,公开张贴公告是例外,但最根本的标准为是否能使相对人了解为尽提请注意之义务。
(3)提请注意要达到清晰明白的程度。清晰明白程度主要要求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否则不发生提请注意的效果。对于采取公开张贴公告的,必须公告于订约地点,字迹清晰,标志醒目,对某些特定的术语,要求条款制定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特别解释,以利于相对人注意。应该认为,免责条款越特别,越不寻常,越出人意料,所需提请注意的程度就越高。总之,若相对人不能以一个普通缔约人所应有的能力对免责条款加以了解或认识,则该提请注意的程度是不够的。
(4)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后,则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提请注意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前,但根据具体情况,相对人已经处于进退两难之中,该提请注意也属无效。例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但只是将其印在车票上,旅客只有在支付了票款并拿到车票,即合同成立之后才知道这一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有关条款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第三、对免则条款进行说明。格式合同中经常涉及一些技术性或专业性的条款,可能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或理解程度,法律因而规定了提供方的说明义务,以使对方当事人能真正清楚格式合同的内容及后果。说明义务是提请注意义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方并非对格式合同的每一条款均需说明,但其说明义务有两个限制:其一,仅针对免责条款;其二,仅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时进行说明。须注意的是,一旦提供方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如其说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限制或缩小,则该条款的内容就以说明为准。
第四、确立了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并不矛盾,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仍然适用。格式合同的解释在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以下特殊规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合同是为不特定的人制定的,那么格式合同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格式合同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之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具体来说:
(1)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根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款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合同),并应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2)外国术语的解释。对外国术语解释时,该外国术语的意义也应依该合同所预定适用的对象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解释,而不问该外国术语在外国的本意是什么,也不问合同提供者使用该术语的意图如何。当预定适用对象对于该外国术语所理解的意义,与在外国一般的理解不同时,合同提供者不得主张该条款在外国所理解的意义。
(3)如果格式合同经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某些用语的理解,与合同制定人制订合同时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4)引用法典条文的解释。格式合同中,如仅引用法典中之某些规定或文句时,则仍应依该合同所预定适用对象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解释。也就是说,虽然格式合同中引用了法典之某些规定或文句,也不因此而失去其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性质,其应仍为交易上之一种私的制度或规范。
2.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对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原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此规定,我国的《合同法》也采纳了这一原则。这一解释原则,在一般合同解释中意义不大,不应作为解释的基本规则,而仅于其他解释规则无法明确疑义时才可适用,但在格式合同中则应是基础规则之一。由于格式合同是由一方提供的,相对人不能与提供人协商,提供人一般会充分考虑自己的利益,制作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甚至会故意制定对对方不利的一些条款,故在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也是“公平解释”原则在格式合同解释中的具体体现,是出于经济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考虑,以实现法律上的实质主义。具体在实践中运用此原则时,须注意以下几点:(1)该原则的使用前提是格式合同的含义有歧义或模糊不清,如果条款本身清晰明白,则没有此原则的适用余地,可能用诚信原则评判其价值。(2)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中的语句有不同理解时,则语句的含义应按相对人的理解来解释。(3)格式合同的具体条款理解不明确,拟约人的原意是作广义的解释,而对格式条款有广、狭义两种理解时,则取狭义理解,反之亦然。
如:原告孟某、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对格式条款解释不一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004年10月,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格式化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指定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为受益人。2005年9月,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怀柔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事故对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保险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四条注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第五款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由该款列举情形所造成。被告坚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只要发生该条所述情形的,均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保险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办理停驶手续、逾期未检,符合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该事实已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而依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实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一方的解释。原告孟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与支持。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为了适应不同相对人的需要,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一些条款指定上保留了特定相对人与之协商的权利,于是在格式合同中产生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即非格式条款。当出现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此规则适用结果是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格式条款为一方预先拟定,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设计权利和义务;非格式条款是缔约过程中双方协商的产物,权利义务指向之人在条款拟定时才特定化。由此可见,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关系无异于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之关系,类推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必然结果是为非格式条款优先。立法者在确定此规则时还有更深层次的考虑,个人可以推定为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断者,非格式条款中格式合同相对人意思得以充分表达,从而令非格式条款较与之冲突的格式条款更能体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采取非格式条款优先之规则,是法律对利益失衡的格式合同的再次矫正。
(3)、行政规制
第一,在我国成立专门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机构,称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由3~5 名委员构成,分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机构负责全国适用的格式合同的审查,如供水、供电、供气合同及公共运输、邮电通信、旅游合同等,地方机构负责审查在本地区使用的格式合同,如重庆对洁诚洗染公司制定的洗衣单进行审查。为了保持中立和超然于部门利益之上,建议该机构设在政府的法制办公室。
第二,一方面规定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从事格式合同的制定、核准、修改、监督工作;另一方面赋予审查委员会咨询各方面代表的权力,即赋予审核委员会广泛征询格式合同使用人、消费者代表、法学专家、公共利益代表(律师) 、企业主管机关等人员的意见及调查各种证据的权力,以决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第三,事先审核制、事先协商制、事后介入制互相结合。对于关系国计民生、使用范围广泛的格式合同,可采事先审核制,如用电、用水、煤气、公共运输、邮电通信等。由审查委员会邀请各方代表,审查此类格式合同,或由审查委员会,就社会经常使用的合同类型,主动邀请各方代表,起草格式合同,并提供给各界签订合同之用。其他类型的格式合同,若使用人申请审核,审查委员会也应对其进行审查,但不以事先审核制为必要。对于此类格式合同,如出现对相对人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向审查委员会举报,经审查属实,则令此条款禁止使用,同时处以罚款,在新的条款使用前须报审查委员会批准。
(4)、社会控制
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一般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积极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一般格式合同,合同拟定方不可能与众多的消费者一一协商,但为求合同条款公平,常常愿与消费者保护组织进行协商或征求意见。
(2)协助消费者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直接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消费者起诉;
(3)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提出批评,诉诸舆论宣传工具帮助等。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今后在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立法、司法、行政控制基础上,也应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社会控制。
(5)、行业自律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还可以采取自律规制。自律规制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或者公用企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自行审查。如英国的“皇家建筑业协会标准合同条款”、“伦敦保险业协会条款”、日本的“公共工程标准包工条款”等。我国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纺织业、电子业等也应实行自律管理。
五、结语
对格式合同的调整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合同规制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通力协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扬长避短,实现格式合同的社会价值??效率、公平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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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被合同所采用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所以,二者基本一致,为统一方便,本文统称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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