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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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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  发布时间:2011-09-07 10:01: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陈廷福

    被告杨来、张宗敬

    2008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在乐业县城南租用的一块空地上筹建“来福汽车修理厂”。2008年7月29日,由于原告无力再投入资金,遂向二被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退伙,经三合伙人结算,原告陈廷福、被告杨来、张宗敬各自实际投资款分别49000元、65330元、70373元。同日,原、被告就原告退伙的股金问题作了“退股说明”,内容为:“本人陈廷福因无资金投股,现自愿退出股份,经张宗敬、杨来、陈廷福三位股东协商,补偿陈廷福现金42000元,补偿费由张宗敬、杨来两位股东承担,时间限于2009年春节前夕。(注:中途若遇政府行为干涉,此协议无效)。”原、被告在“退股说明”上签了字。由于在租用土地上建厂房未履行报批手续,乐业县建设局、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10月27日下发停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房施工活动。2008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乐业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许可经营未得到许可。由于以上原因,二被告决定解散,合伙财产被二被告处理。后由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股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退股说明”履行退回合伙开办“来福汽车修理厂”时投入的股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

    本案中的“退股说明”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2009年春节前夕如遇政府行为干涉,此协议无效”,即如未遇政府行为干涉,所附条件未成就,“退股说明”生效,二被告就按协议退回原告股金42000元;如遇政府行为干涉,所附条就成就,“退股说明”失效,二被告就无须退回原告股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县运输管理所未许可“来福汽车修理厂”经营的行为和县土地管理局、县建设局责令“来福汽车修理厂”停建厂房的行为是否属于“退股说明”中的政府干涉行为?

【分歧】

    针对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该三部门的上述行为并非不给本案合伙人开办汽车修理厂,而是该厂不具备办厂条件和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未获准经营,上述部门的行为属行业管理行为,不属政府干涉行为,故本案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股金42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两部门的上述行为是政府干涉行为,本案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无需退回原告股金4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说明”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合同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2009年春节前夕遇政府行为干涉。所谓政府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来福汽车修理厂”在经营过程中因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2008年10月27日被乐业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因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厂房,2008年8月14日被乐业县建设局责令停建;2008年12月23日向乐业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许可经营三类汽车维修时因维修设施、人员等不符合要求而未得到许可。国土局、建设局、道路运输管理所依职权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行为的一种表现,且时间发生在2009年春节前夕,与双方约定的时间相符合。因此,双方签订的“退股说明”所附条件已成就,条件成就时“退股说明”即失去约束力,原告并没有退伙,其按“退股说明”要求二被告支付42000元股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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