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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职工是否具备申请工伤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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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林竹  发布时间:2011-09-07 15:46: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舒某系乐业县一乡镇卫生院医生,家住县城,在乡卫生院没有住宿,日常上班是早出晚归,1月28日早上,舒某从其住所前往单位乡卫生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舒某治疗出院后,后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8级。舒某即依法向乐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乐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此舒某所在单位卫生院不服,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作为单位的职工,虽然系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残损害,但因卫生院属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范围,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对象,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撤销被告乐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加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据此规定,事业单位尚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此,舒某作为卫生院单位的职工,虽然系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残损害,但因不属于参加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对象,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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