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岑某因生意上现金周转不足,与梁某某口头协商,向梁某某借款10万元。岑某向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莫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上了名字。嗣后,梁某某多次向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岑某立即归还所借10万元,担保人莫某某及其妻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莫某某与黄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梁某某与莫某某约定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莫某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某的配偶黄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黄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评析】
对上述争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担保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应就担保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莫某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梁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莫某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莫某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莫某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中莫某某的配偶黄某不应对莫某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