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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离婚纠纷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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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芝林、黄新陵  发布时间:2011-09-07 17:14: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0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8月6日和2002年7月31日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已知夫妻共同财产有灌阳镇胜利路大市X栋X号商用门面一处,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产权登记为王某某,并设定了抵押。原告陈述并经法庭对被告母亲进行询问调查,证实被告自2008年春节外出后很少回家,平时偶有电话联系。

【判决】 

    灌阳县法院判决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评析】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照本案,涉案当事人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现原告要求离婚,其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情况、财产情况等事实有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予以证实。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没有出庭,原告又没有举证,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外出,也无法确定在这两年中双方没有联系,因此原告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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