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改革调研
论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的完善
分享到:
作者:唐玉香  发布时间:2011-09-07 17:20:09 打印 字号: | |
  【摘要】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渐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也在不断地改革中臻于完善。而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而言,其求得发展的基点应该是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场博弈。改革开放,尤其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如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一样,面临着民众对司法救济的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供给的矛盾,使得法院二审裁判显得既没有效率,又不能充分地体现其公正性,因而遭致社会各界的批评甚至不信任。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一直以来又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相对薄弱的一个环节,立法规定较为粗糙,人们对其也不甚重视。因此,尽管迳行裁判程序存在已久,但学界给予了较少的研究。因此,笔者在此谨以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为切入点,对我国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的完善做些浅薄的思考与探究。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二审程序, 迳行裁判

    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社会科学,但它在适用时,又需要推定它已经被人们所熟知,法律的专业性与其普及型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冲突。尤其是在诉讼阶段,对法律的认知和了解更与每一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攸息相关,这时候就非常需要一个好的“照明系统”来帮助那些在迷惘中摸索前进的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使用者,好的诉讼机制就如同好的照明系统,具有协调各种诉讼矛盾的功能。

    具体地,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程序而言亦是如此。因此,一个好的民事诉讼上诉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衡平诉讼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而言之,虽然民事诉讼上诉程序的迳行裁判程序而言早已存在,并且在我国的具体情境下,法院适用迳行裁判的情况广而有之,但学界对此研究甚少,此种制度所带来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因此,笔者谨以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作为研究对象,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的概念

    迳行裁判,又称“不开庭审理”、“径行裁判”,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同时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在经过阅卷和必要的调查之后,直接对案件做出裁判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民事诉讼作了相应的规定[[1]]。

    (二) 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的特点

    1.民事诉讼迳行裁判是发生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的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迳行裁判是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的审理方式。即第二审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与其他审理方式不同的是,迳行裁判只发生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且只出现在第二审的审理过程当中。

    2.民事诉讼迳行裁判是第二审审理方式的例外情况

    民事诉讼第二审的审理方式为“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迳行裁判是第二审审理方式的例外情况。适用迳行裁判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8条及《审判改革规定》第37条中具体规定了适用迳行裁判的几种情况。在此不一一敷述。

    3.民事诉讼迳行裁判是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由上诉法院合议庭对全部案件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迳行裁判。

    二、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与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行政诉讼书面审理的比较

    迳行裁判,作为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的方式,与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以及行政诉讼书面审理既有着一定的联系,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在《行政诉讼法》第59条中,规定了行政诉讼的书面审理程序[[2]]。

    (一)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与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又称调查讯问式审理,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以不开庭的方式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后即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审理方式②。可见,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与民事诉讼迳行裁判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都发生在第二审程序中;其次,二者都由合议庭作出;再次,二者都需要询问或讯问当事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最后,二者都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作出的裁判。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二者的不同之处,即,第一,民事诉讼迳行裁判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第二,民事诉讼要求询问当事人,刑事诉讼不开庭审理要求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三,民事诉讼作出的是迳行裁判,刑事诉讼则是不开庭审理。

    与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一样,不开庭审理时一种比较简便的方式,它能有效提高二审的效率。但是这种审理方式有它固有的缺陷,它对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够的。二审法院不能只图省事,用不开庭的方式代替开庭的方式,否则,将难以完成二审任务。

    (二)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与行政诉讼书面审理

    所谓行政诉讼书面审理,是指上诉审法院不开庭,不进行证据调查,也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即可做出上诉审判决的审理方式③。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迳行裁判必须由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必须经过阅卷、调查;应当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全部案件事实核对清楚后,由合议庭决定,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径行判决。由此可见,虽然书面审理和迳行裁判都是发生在上诉审阶段的程序,并且都都要求第二审法院审查案卷材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迳行裁判除了要求二审法院审查案卷材料外,还要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对案件进行迳行裁判。而行政诉讼书面审理则不需要这些步骤。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书面审理的标准过于宽松,规定过于抽象。如果说民事诉讼迳行裁判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一定的缺陷的话,行政诉讼书面审理在这方面则“更胜一筹”,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诉讼公平、正义原则的违背。这不得不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大缺陷。

    三、民事诉讼迳行裁判与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的法理冲突以及缺陷

    迳行裁判的出现,实质是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公正与效率两相博弈效率取胜的结果。衡平诉讼效率是民事上诉第二审程序的法理基础之一,法院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结果,应当是有权威性,因此,上诉不可能不受限制。如果不对上诉进行限制,是比会因上诉的诱惑或便捷而使得诉讼旷日持久,永无宁日,耗时费力,威胁裁判的最终性与权威性④。而在民事诉讼第二审实践当中,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司法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在当事人的上诉案件当中,认为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一般都会进行迳行裁判。从而导致了迳行裁判在诉讼过程中的滥用,甚至有导致了某些法院“以迳行裁判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现象,严重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审理原则。据有关资料显示,某中院1998-2003年上诉案件的开庭率分别为:20.1%、23.5%、19.3%、20%、25.8%、22.1%⑤。由上述数据可见,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反而成为了例外的情形,即法院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才进行开庭审理,而多数情况下则采取了迳行裁判的审理方式。如此,不仅不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排释和派遣对第一审判决的不满,不利于对败诉的当事人进行心理安抚,更是对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精神的违背。

    诉讼公正与效率,二者均不可偏废,同等重要。它们是对立的,矛盾的,但又是统一的,因为它们共同服务于司法正义这一理想目标。如果有一方过于膨大,一方过于萎缩,会导致司法非正义,与我们最初追求的目标背道而驰⑥。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学界关注的一直是正规的、完整的一审普通程序,更多的侧重于一审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研究,有关上诉程序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审级制度,上诉审的模式,功能、审理范围等问题上,对迳行裁判制度的研究却着墨不多。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在民事审判多年的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审判人员都采用过由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一个会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而不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审结了大量的民事二审案件。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及理论指导,迳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和审判人员的做法不一,甚至对这一审理方式的正当性也存在着疑问。而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所据以依托的法理依据之一便是追求公正裁判。上诉讼活动作为解决正义的活动,规范地表现为程序,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利益的过程,作为这一过程的结果——裁判,要求是公正的。追求公正裁判,是上诉审程序的直接目标。而迳行裁判以不开庭审理为其主要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不相符合,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当庭辩论质证的权利。它更多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院的职权主义。法官等审判人员在上诉中处于了指导和支配的地位,当事人则处于校级被动的地位在我国市场注意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司法制度日渐完善、民事司法体制不断得到加强、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意识得到极大提高的今天,这种职权主义将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必须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机制,以更有利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当中,应当对迳行裁判的适用特别慎重,建立严格的迳行裁判适用的约束和规范机制,以防止迳行裁判成为法院审理当事人上诉案件怠于履行其应尽职责,“偷工减料”的合理面纱,以期维护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达到保障裁判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最佳结合点,使得公正与效率在两相权衡的基础上达到统一与调和。

    四、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在使用中的弊病

    迳行裁判省略了开庭审理阶段,虽然能够缩短二审的诉讼周期,但当事人由此却丧失了在开庭审理中相互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证当事人实现民事上诉权;同时,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迳行裁判方式会增大第二审判决、裁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迳行裁判案件的适用范围,禁止第二审任意适用迳行裁判方式审理上诉案件。

    从《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逻辑,即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是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经过这一系列程序后,如果合议庭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则决定开庭审理;如果认为事实清楚的则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实际上是确定了“事实是否清楚”作为分流二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标准。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只有在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由此就造成了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适用的。这也就为部分法院大量适用迳行裁判程序审理上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结果是迳行裁判变成了上诉案件一般的、常态的审理方式。

    另外,以“事实是否清楚”作为分流和划分是否开庭审理的标准缺少客观性,为二审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8条及《审判改革规定》第37条对可以迳行裁判的案件进行了列举,但仍然没有将案件分流标准具体化、客观化。

    五、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民事诉讼上诉审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减少迳行裁判的适用

    所谓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时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及时化解纠纷,避免重复开庭,提高重复开庭,提高庭审效率,在开庭审理前设置一个专门的准备程序。它包括:诉讼指导、文书送达、证据收集、证据保全、证据交换、归纳焦点、庭前调解、排期开庭等⑦。在民事诉讼二审过程当中,为了避免案件重复开庭,提高庭审效率,设置民事诉讼上诉审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创新案件分流机制,以审查案件当事人上诉的理由和案件一审的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者适用迳行裁判。在庭前准备结束后,上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已十分明了,是否适用开庭审理或者适用迳行裁判已昭然若揭,从而在庭前设立一道进入二审上诉庭审的门槛。在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解为主。于此同时,也要求庭前法官在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时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⑧。

    (二) 建立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的严格适用与制约机制,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虽为终审程序,但很多案件都不能在第二审程序当中得到实际的“终审”。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排释自己内心的不满和矛盾,还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维护,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我们不禁要问,为何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不能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呢?民事诉讼“终审不终”的问题为何一再出现,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一块瑕疵呢?其中一个原因,笔者以为,是由于民事诉讼上诉审理制度当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公正的审判现象。而某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当中对迳行裁判的滥用,是造成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不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的严格适用与制约机制,规定迳行裁判的更为深化而具体的适用条件,加重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适用迳行裁判审理案件不当所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细化适用迳行裁判不当的惩罚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避免民事诉讼迳行裁判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明确适用迳行裁判程序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民事诉讼适用迳行裁判的情况大致可分为(1)案件定性错误,(2)对法律适用错误,(3)违反诉讼程序,(4)当事人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5)对一审做出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等五种情况。首先,就对案件定性错误这类上诉案件而言,法院要适用迳行裁判,除了在询问当事人之外,还应当对对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对定性错误案件也应该分清楚是何种性质的错误,以具体区分是否适用迳行裁判。其次,对事实有争议的上诉案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方面的争议作为必须开庭审理的标准;对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错误有争议的案件,则可以根据情况适用迳行裁判程序;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争议的案件,则必须开庭审理;对于上诉状中未写明上诉理由的情形,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上诉审的纠错和救济功能,应当将这类案件开庭审理。第三,对于当事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上诉案件,要界定一个明显不能成立的标准,以适用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实践中,有很多上诉案件采取迳行裁判的理由都是当事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这是导致迳行裁判滥觞、为审判组织“暗箱操作”遮盖正义的面纱造成大量以权谋私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运用列举的方式在法律当中将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加以具体规定,以更加严格地规范当事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第四, 在提出事实方面争议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以是否有“新的证据”作为进一步的考量。

    笔者认为,对于提出事实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应以是否有“新的证据”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第二层次标准。如果对于当事人提出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不加区分的一律开庭审理,显然也是对诉讼程序的人为繁琐化,而且可能被作为达到开庭审理目的的一种诉讼技巧而丧失存在的意义。自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后,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已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其实质在于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事实争议并且有“新的证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其开庭审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当事人所提新的证据的质证,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以求得法律真实同案件客观真实的进一步趋近。这是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法律的适用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改变的可能,出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要求,此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但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则二审人民法院应适用迳行裁判程序。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并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仍是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因此,二审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与一审人民法院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将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二审人民法院,在一审卷宗材料中既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也有一审的庭审笔录。对于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二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得以了解,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在此种情形下,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则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繁琐化和诉讼时间的不当延长。当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之后,则完全可以对案件作出迳行裁判。

    2.细化适用迳行裁判不当的惩罚机制,加重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适用迳行裁判审理案件不当所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迳行裁判程序的滥觞,对当事人造成了很多不良的后果,使得大量本应该得到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被迳行裁判否定,很多可能会在开庭审理当中改变判决结果的案件就这样被截流下来。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更是对民事诉讼公平正义、公开原则等基本法理精神的亵渎。而对法院滥用迳行裁判审理案件而造成了不良后果的惩戒机制却并未跟上审判监督程序的步伐。因而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案件适用迳行裁判的现象大行其道,正由于没有一套完整而具体的惩戒机制,法院也往往不顾后果地滥用。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惩戒机制,细化适用迳行裁判不当的惩罚方式,加重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适用迳行裁判审理案件不当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责任,能够严格规范法院对迳行裁判程序的适用,抑制迳行裁判程序的滥用,减少实践中通过迳行裁判进行“暗箱操作”的现象。

    (三) 确立上诉审简易审制度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第一审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3]]。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2)、必须是在第一审程序当中;(3)、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正因为如此,简易程序也具备了其独有的特点,首先,起诉与受理的方式简便;其次,通知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第三,审判组织简便,即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四,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最后,审限较短,即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由简易程序的上述特征,我们不难看出,简易程序具有简便易行,迅速、便捷的特点,并且诉讼经济、费用相对较低。这正契合了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迳行裁判审理方式的设立目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制度中设立上诉简易审制度以代替迳行裁判审理方式是有其必要性的。首先,二者具有目的上的契合性。民事诉讼简易审理制度与迳行裁判制度都是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的最优化,在这点上讲,二者的目的是契合的。其次,能更好地体现民事诉讼上诉审理制度的公平正义原则。适用简易程序,能够有效地解决迳行裁判中不开庭审理与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的维护二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矛盾,从而更有利于排释和放置第一审败诉方当事人内心的不满,调和社会矛盾,实现民事诉讼上诉审理制度公正原则。第三,能够更加衡平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体现公开审判原则。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同样都是注重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民事诉讼简易审理制度由于其为当事人提供了又一次当庭质证辩论的机会,从而更有利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并且司法成本相对上诉审合议庭开庭审理而言更为合理,审判组织简便,审限更为简短,审理方式更为简便易行,在与迳行裁判相比较下,显然更有其优势。在民事诉讼上诉审理程序当中设置简易程序,以取代迳行裁判,能够使那些本可以适用迳行裁判的上诉案件能够在简便易行且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中得到审理,避免了审判员以权谋私等“暗箱操作”,提高了办案的质量,有着理论和实际的可行性。因此,确立民事诉讼上诉审简易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合理而可行的。

参考文献:

    ①③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0.

    ②孙宁华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④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关系的协调与整合.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

    ⑤数据来源于华晨:《我国民事上诉程序研究》,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论文,2005.9.

    ⑥诉讼法理与实践(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⑦赵金山.浅议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

    ⑧王青松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创新机制的制度设计
来源:兴安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