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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腰椎疼痛数年 竟是体内针形异物作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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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  发布时间:2011-09-09 08:28: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郑祖成

    被告乐业县人民医院

    2004年5月26日,原告不慎从树上摔伤,当日到被告单位进行治疗,经拍CT片和X片检验,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当月28日,被告单位医师为原告行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并不全截瘫切开复位椎弓固定术 减压术。同年6月7日,原告出院,但总感觉术后切口处隐隐作痛,原告认为是伤口愈合现象,便没放在心上,只是买些疼痛药来服用。随后痛感一直未消失,直到2007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做X线检查,发现在原腰椎手术处有一枚金属针形影像。原告认为这枚金属异物是被告单位医生为其做手术时因疏忽大意遗留在自己身体内的,便要求被告无偿为其取出金属异物并作相关赔偿。被告答复原告,建议原告先选择医院进行手术,若取出的异物为手术缝合针则可与被告协商解决,不是手术缝合针就与被告无关。后原告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数字X线影像诊断,报告记载:T8、T9椎体左侧水平见一纵形细条状致密影,边缘光整,侧位片示位于背侧。因被告以该针形金属异物在2004年被告为原告做手术时就已经存留在原告体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原告遂向百色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经对比,认定患者术前CT正侧位定位像金属异物影像的位置和术后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拍的X光片金属异物影像的位置均一致,认为患者术前体内已有金属异物存在,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未申请再次鉴定,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1222元。

    备注:被告在鉴定程序及庭审中提供2004年5月26日原告入院时所拍的CT片,但未提供当日所拍的X光片,被告声称该X光片“已找不见”。

【原、被告诉辩意见】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入院时拍的CT片显示,该针形异物在术前已经存留在原告体内,该病例经百色市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术前所拍的CT片是储存于计算机内的,可以事后人为更改再输出;X光片不能储存于计算机内,而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该针形异物是否在术前就存在原告体内的有力证据就是原告术前所拍的X光片,被告提供不出该X光片,不排除被告故意隐匿客观真实的术前X光片,用伪造的CT片送检鉴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遭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百色市医学会已经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分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必须是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真实资料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客观、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其体内金属异物的存在,是手术时医方不慎留存下的,而被告主张患者体内金属异物是术前已经存在,对此,关键证据是术前术后的影像资料。原告在术前进行了X线检查和CT检查,百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时,被告未提供影响鉴定结论的术前X光照片,原告认为X光片不能事后人为更改,而CT片是储存于计算机内的,可以事后人为更改再输出,这不排除被告故意隐匿客观真实的术前X光片,用伪造的CT片送检鉴定。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一观点,但以被告不提供患者术前的X光片而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客观性,于法有理。

    原告对鉴定提出了异议,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因被告未行使这一抗辩权利,使所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缺乏证明效力。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行政鉴定,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另外,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与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程序对患者进行检查和治疗,即使在术前的CT片上发现患者体内有金属异物存在,应当告知患者及家属,以便手术时一并取出异物,但被告未履行这一告知义务,致使针形异物在原告体内存留多年之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遭受了损害。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和告知义务,致使不能准确判断原告体内的异物是术前或术后存在,本案虽然不能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拒不提供患者术前X光片,存在过错,依法不能免责,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因本案不能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平与衡平原则,可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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