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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己身亡 “交强险”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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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应良  发布时间:2011-09-13 09:04: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10月13日18时40分,受害人张××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林××驾驶的轿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左前侧相碰撞,张××倒地而被一辆与二轮摩托同向行驶的货车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驶离事故现场至今尚未查获。

    另查明,林××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该不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负有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免于赔付。理由如下:本案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受害人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违法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害人张××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很可能会发生人身伤亡的结果,都自信能够避免,亦应知该行为的违法性,但仍然醉酒驾车上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存在故意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和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对受害人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违法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对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了此类违法行为,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本意。醉酒驾驶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如果醉酒驾驶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可起到惩罚醉酒驾驶者、警世他人之效,从而减少醉酒驾车的发生。反之,将放任醉酒驾车的行为,进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来源:上思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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