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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现行《婚姻法》诉讼离婚标准之不足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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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1-09-13 09:43:41 打印 字号: | |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四种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却存在一个关键问题:“感情确已破裂”究竟应如何认定。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为了稳妥起见,对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些法官往往会选择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的理由而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难以化解,当事人在判决不予离婚的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显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为离婚诉讼的衡量标准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对此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婚姻法》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缺陷

    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可组成婚姻关系。那么,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诉讼离婚也应当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以期实现离婚目的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具体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

    (一)不能全面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内容。

     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内容,感情交流只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精神生活部分,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当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三个方面的内容都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关系的死亡。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离婚与结婚的标准不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与谁结婚、何时何地结婚等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当事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履行必备的程序,其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可以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中并未将感情基础作为缔结婚姻的强制性要求。而《婚姻法》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成为离婚的必要条件,造成结婚不要求必须要有感情,离婚时却强调感情的矛盾现象,立法标准不够统一。

    (三)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了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并未能全面普及,人们在选择开始一个婚姻关系前往往会考虑各种非爱情的因素,比如对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文化水平、职业情况、社会地位、外在形象等因素,尤其是处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现阶段,“有房有车”在一定程序上成为很多人选择配偶的一个重要因素,某电视节目中一位女嘉宾“宁愿坐在宝马车中哭,也不愿在自行车后笑”的言论曾引起社会激烈争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当前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思想多元的情况下,结婚的前提呈现多样化,不仅仅包括感情原因,有的是为了组建一个家庭生育子女,使家族得以延续,更有甚者是为了金钱等利益原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地将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标准。

    (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在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原则的问题,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决离婚的标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感情”是一种主观色彩十分浓厚的心理活动,感情的存在与否除了当事人自己,其他人很难感知。以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诉讼为例,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却在子女已成家立业后提出离婚;一些当事人则是在“闪电结婚”后又选择“闪电离婚”。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局外人难以判断,就是婚姻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认知。由于受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各种各样的夫妻感情做出准确判断,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同时,由于法官自身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感情破裂”也有不同的认识,同样的离婚案件,可能一个法官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一个法官则认为没有破裂,从而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现象。

    (五)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不够全面。

    我国《婚姻法》中列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帮助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准确地把握离与不离的界限,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追求个性自由、怠于承担责任”的功利思想影响较大,诉讼离婚的原因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一方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但却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有的五种情形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原因。

    二、完善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建议

    针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为了适应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诉讼离婚标准的完善除了应当贯彻我国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之外,还应当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为此,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立法,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科学、更全面地反映了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时的全貌,使得裁判离婚理由的单一性与离婚理由的多元化矛盾得到化解,克服了单纯以感情分析离婚的局限性。此外,以婚姻而非感情作为破裂的实体,还可以使得离婚的标准与我国婚姻现状相吻合。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相当一部分婚姻是个人外在条件与经济能力、家庭背景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对子女、家庭、社会的责任也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婚姻破裂显然比感情破裂更具有法律意义与现实性。

    (二)尽可能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并在立法中尽可能多地列举出离婚理由的情形,现行《婚姻法》所列举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不能达到婚姻目的、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我国对待离婚是采取过错主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由于现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会采取随机分案的案件分流机制,故而案件的具体审判人员无法固定,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在思想认知上存在不同,最终反映在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上就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无法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此外也有一些审判人员为稳妥起见而一律判决不予离婚,使得当事人不得不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间接增加当事人讼累。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目前离婚诉讼在基层法院一般是作为相对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有少数案件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判效率、案件审理天数等各项绩效考核的影响下,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往往在第一次开庭后短时间内就会作出裁决。由于了解案情的时间较短,而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法官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案情,作出的裁决也不能保证准确、公正,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可以将离婚案件一律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并将离婚案件作为法院绩效考核的一项单独考核部分,由专门合议庭负责审理,确保法官能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作出正确裁决。同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离婚案件也为设立离婚冷静期创造了时间上的条件,避免了当事人缺乏思考、冲动离婚现象的出现,从而有足够的时间认真考虑离婚决定的适当性。同时,法院也有更多的时间组织当事人调解沟通,更有利于矛盾的根本性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来源:天峨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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