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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送达过程中代收人猝死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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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  发布时间:2011-09-13 11:11: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黄结等3人(均系死者王秀比之女)

    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幼平乡政府)

    被告:杨秀贵、刘易昕(均为乐业县司法局派出机构幼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乐业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

    因家住乐业县幼平乡的王科文(死者王秀比的女婿)与同村的王卜献家发生老山林地纠纷,幼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杨秀贵、刘易昕接受乡政府的委托到王科文家送达立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王科文不在家,只有其岳母王秀比在家,司法所两位工作人员决定让王秀比代为签收。由于该两位工作人员均不会说壮话,而王秀比是文盲,平时都用壮话交流,听不懂汉话,双方语言交流困难,王秀比不愿代签,刘易昕顺口说了句“算卵了”(粗口话),随后两人即离开王科文家。之后,王秀比在家中猝死。经乐业县公安局对王秀比尸体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王秀比不属机械性暴力致死,死亡原因考虑为疾病突然发作猝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幼平乡政府资助了死者王秀比的丧葬费1800元。死者王秀比的家属认为,王秀比的死亡与被告刘易昕、杨秀贵的工作方式、方法、态度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易昕、杨秀贵是司法局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幼平乡政府的委托履行公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5430元。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刘易昕、杨秀贵系被告司法局派出机构幼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2、被告刘易昕、杨秀贵送达法律文书是受被告幼平乡政府委托履行公务的行为。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易昕、杨秀贵在履行送达文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王秀比的猝死与被告刘易昕、杨秀贵的送达文书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谁应对王秀比猝死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王秀比的死亡是意外事故,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由委托单位即被告幼平乡政府对原告予以酌情补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有损害事实发生,首先应当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无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弥补了过错责任的僵硬性,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失去的利益平衡得以恢复,对受害方起到抚慰作用,在一定程序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谐。本案中,刘易昕、杨秀贵在接受幼平乡政府的委托,向王科文送达法律文书,但因王科文不在家,二人即决定让其同一家庭成中的岳母王秀比代为签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秀比不愿代王科文签收法律文书时,刘易昕仅顺口说了句“算卵了”不文明语言,便与杨秀贵离开了王科文,之后,王秀比在家中猝死。王秀比在家中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刘易昕、杨秀贵对王秀比的猝死没有过错,且上述语言与王秀比的死亡原因即非机械性暴力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刘易昕、杨秀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王秀比是在不愿接受刘易昕、杨秀贵要求代收法律文书过程中猝死的,其代收行为显然对刘易昕、杨秀贵是有益的,作为受益人,刘易昕、杨秀贵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原告诉称王秀比的猝死与刘易昕、杨秀贵的工作方式、方法、态度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三原告要求刘易昕、杨秀贵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刘易昕、杨秀贵正接受幼平乡政府的委托执行公务,属委托代理行为,与司法局无法律关系,故刘易昕、杨秀贵的上述经济补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幼平乡政府负担,司法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法官应根据幼平乡政府的经济状况、实际负担能力和原告的损失,判决由幼平乡政府对三原告酌情补偿。

【判决】

    乐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幼平乡政府一次性补偿三原告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乐业县司法局、刘易昕、杨秀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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