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谢萍萍与被告黄国民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黄鑫锐。2010年4月4日,被告银苑斐用被告黄国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148,000.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苑斐,现该车辆由被告银苑斐管理使用。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黄国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罗城县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黄国民与被告银苑斐于2010年4月4日达成的汽车赠与协议无效。
【裁判】
罗城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民于2010年4月4日将丰田卡罗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H6111)赠与被告银苑斐的行为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关系无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银苑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予以采纳?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黄国民与被告银苑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苑斐用被告黄国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付款人民币148,000.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现该车辆由被告银苑斐管理使用,应视为被告黄国民将该车辆无偿赠与被告银苑斐,被告银苑斐已接受该赠与,被告黄国民与被告银苑斐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被告黄国民赠与被告银苑斐的小型轿车是在被告黄国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该小型轿车应属于被告黄国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黄国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即被告银苑斐),且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黄国民与被告银苑斐于2010年4月4日达成的汽车赠与协议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银苑斐抗辩称被告黄国民支付购车款亦归还其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黄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罗城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