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朱昌明承包了位于岑溪市梨木镇面积为110亩的松木山场。为采伐、销售所承包林木,2007年5月朱昌明经人介绍邀胡耀国入伙共同经营该山场。2007年8月初,曹明召集了18名工人为朱昌明、胡耀国砍伐、运输木材。在进山工作前,双方约定:工人进山砍树的工资为35元/m3,运输木材30元/m3,并由朱昌明负责购买工人吃饭的炊具和支付工人的餐费。2007年8月25日起,曹明等18名工人自带板车、斧头、马钉、钱丝等工具进山砍伐木材。2008年4月18日,工人刘虎装满木材的双轮车侧倒在工地的桥边,曹明一人站在车的一边,与另一边站的约十来个工人一起共同从桥边抬起侧倒的双轮车。不料,因双轮车两边受力不均,车身侧翻将曹明双腿压伤。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曹明被诊断为:T12骨折、Z1脱位并脊髓损伤,住院113天,花去住院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160.52元。曹明住院期间,朱昌明、胡耀国先后为其垫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曹明遂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昌明、胡耀国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近98.53万元。
【裁判】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明等人为被告朱昌明、胡耀国伐木、运木,是被告朱昌明、胡耀国采伐、销售松木等经营行为的内容之一。原告曹明等工人工作内容全由被告安排。原告所得工资是按照砍伐、搬运木材的数量计算,被告根据其复核的工人作业量支付工资,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工作中虽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朱昌明、胡耀国的责任,为此,判被告朱昌明、胡耀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明自行承担10%责任,即被告朱昌明、胡耀国应赔偿原告曹明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81160.52元、护理费3819.90元、误工费7676.18元、残疾赔偿金231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6.02元、终身护理费2389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2269.62(592269.62*90%=533042.66)元。除已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448042.66元。
【简析】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被告朱昌明、胡耀国与原告曹明等工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砍树、搬运木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木材。
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原告曹明工作内容、方式等都由被告朱昌明、胡耀国安排;原告曹明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曹明的劳动是雇佣劳动。
三、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被告朱昌明、胡耀国根据原告曹明砍伐木材的方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而且本案是造工资表分期支付工资,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所以,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